案情概述
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于2000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叶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叶某乙,一直在广东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3月26日,被告叶某某与河南省商丘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澄湖北大道588号桂园店铺一间,产权登记为被告叶某某单独所有,该房屋首付款为160000元,由被告支付。同年5月25日,被告叶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南莲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4000元,期限10年,被告叶某某在合同上署名。嗣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摘选自(2015)南民初字第390号,均为化名。
法院认为
虞城县梦里水乡桂园的房产系被告叶某某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某某一人名下,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且以房屋的租金支付按揭款,应属被告叶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将该房产的一半(36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时间的限定性、财产范围的限定性,来源的限定性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
即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或夫妻关系自然终止之日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婚后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从登记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婚姻法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从结婚证载明的婚姻有效起始日起算;未补办结婚证,而是在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的,从结婚证载明的登记之日起算。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4年2月1日之后,恋爱或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期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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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律师刘永升,司法部注册专职执业律师,理论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时刻秉承”将一件事做好就是一种成功“的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联系方式:18135706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