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女徐某与被告男王某于2001相识后按农村风俗在虞城县老家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两人于2001年4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儿子。因感情不和两人分别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之后两人仍然存在矛盾不能和好,
一审法院认为:经调解不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
原告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二婚,2001年4月1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后于2019年2月开始共同建盖宅基住房,大约花费了30万元。盖房资金有大部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积攒,该三层12间宅基住房,有《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村农村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不动产单元号411425101201XXXXXXXXX,不动产面积137.53/378.93等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宅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共同分得土地2.4亩,应依法分割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后,共同分得土地2.4亩,两人一直耕种至今,双方离婚后,上诉人理应分得共同耕种土地的使用权。三、依法分割“虞城县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后多年后,在虞城县界沟镇XX村共同分得“虞城县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3股(上诉人、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各1股),股权证上还注明,家庭成员股份总数3股,每股价值536.17元,婚后共同取得的合法股权也应依法分割。
律师答辩
被上诉人遂委托虞城县刘永升律师代理二审,刘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后,做了如下答辩,简要列举如下
第一、上诉人无权分割宅基上的房屋
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无子女,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连同其儿子一起将房屋所有门窗厨房家具等完全砸坏,造成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上万元,有视频为证,答辩人已经报警,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该房系答辩人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无产权证书,上诉人无权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第二。上诉人无权分割耕地
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结婚时间为2001年,98年分地并没有上诉人的地,至今也没有分地,所以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耕地,并且上诉人更无权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省略
另外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则是要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主张对应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如果要对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应由合同的主体即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合同。所以法院无权分割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
第三。上诉人要求分割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内容省略
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破裂,一审判令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双方对案涉争议房屋系婚后于2019年花费25万元左右建设事实没有异议,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依法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但鉴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归其所有,一审对此未予审理,上诉人亦未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上诉人认可争议的案涉2.4亩土地系其婚后公婆交其耕种,且本案中未提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有其本人承包经营份额,故上诉人主张分割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股权分割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虽证明虞城县界沟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其成员股权,但鉴于被上诉人不同意优先受让其股权,上诉人若退股、转让股权,或另立股权证,应向虞城县界沟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市中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