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姓名地点等部分内容已删改)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沈某与张某于2008年3月31日《离婚协议》中对虞城县某河路27号房屋处分的法律效力,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终止对位于虞城县某河路27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撤销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措施;3.判令第三人沈某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父母在离婚时已将该房赠与自己,自己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故应当终结对该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原告权属;被告认为该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系第三人沈某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涉案房产从2000年开始一直登记在第三人沈某名下至今,原告认为系自己所有,是基于沈与张离婚时协议约定的赠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已实际赠与了自己,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对该房产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沈与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原告,系夫妻之间对该房产处理的约定,该协议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不能作为张茂林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依据。
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赠与的是不动产,应当以变更登记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从签订离婚协议至今,沈未就该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没有变更登记是因该房产一直抵押在信用社,后来又被法院查封,系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但沈和张是因贷款自愿将房产抵押与信用社,是沈与张主观的因素导致不能过户,并非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且向信用社的借款分为前后几笔,该房产也并非一直被抵押,2011年沈就对该房产进行了重新登记,故其不能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2011年沈对该房产重新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撤销了赠与。
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清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沈与张离婚时,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要处置该财产,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即三宝信用社同意处置该房产,故该处置行为无效。
四、原告张主张一直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与客观事实不符,沈与张离婚时约定该房产经营权属于男方即张,张按照该协议约定一直使用该房产经营“超市”至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
遂认定门市的赠与行为因房屋系不动产,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其行为不发生赠与的法律效力。
类案链接
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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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未过户,能否排除男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虞城刘律师观点
能否被执行的关键在于房产的赠与是否可以被撤销,所以,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个人财产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夫妻另一方或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属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赠与人在赠与不动产物权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的,应依据《民法典》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与限制的相关规定处理,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目的已经实现,赠与房产不能随意撤销,因此,能否被执行,首先明确债权债务的生成时间,其次看是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赠与有没有恶意等行为综合认定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