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1:××××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现年34岁,次女现年31岁,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结婚前接受父母赠予的座落于灯塔市间。之后房屋于1997年1月1日过户到原告名下(村房字第**),价值约3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7年9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裁判: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前赠予,虽然于婚后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2014年10月2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20年4月底,原告搬离住处单独居住,婚生女现在江西原告父母处。,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13年2月8日,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魏某和原告付某。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工商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工商银行于2013年2月17日发放贷款171万元,贷款品种为二手住房贷款。截止2020年12月底,未结清贷款余额1,468,321.11元。
关于房屋中原被告父母出资情况,至婚姻登记日前,2012年12月28日,原告父母向被告转账3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父亲转给被告5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母亲转给被告85万元,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
裁判:双方父母均有向原、被告转账资助购房的款项,但房屋权利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上述钱款均不影响上述房产应属原、被告婚后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本案中应视为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30万元,被告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90万元。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如无明确约定或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例3:原告常某1与其前妻孙某于2012年8月26日在伊川县龙瑞祥和苑购买商品房一套(3幢15**),面积137.32平方米,单价3469.47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476427元。2012年8月8日支付首付款146427元,剩余330000元,办理了三十年商业贷款。常某1与孙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常某1所有。原告常某1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仍按时偿还房贷,到2021年11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共偿还贷房81091.63元,
裁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本案中,××××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到2021年11月3日本案立案时,原、被告共还贷款81092元。原告诉称还贷的钱是他的母亲借给他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还贷的钱约定只归其一方所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偿还的贷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是有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还贷81092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的利息为55095元。则涉案房产的升值率为148%[892580元÷(549280元+55095元)],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为120016元(81092×1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在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笔者注:关于本案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详细查阅本站文章: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的分割
虞城刘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虞城律师综合案件情况认为,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 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贷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在认定赠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第一种情况,父母出全资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认定为父母是将出资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精神。第二种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第二种情况,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这种情况应视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第三种情况,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出资款,应认真判断是借贷还是对双方的赠与。
虞城刘律师提醒:一旦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房产都要慎重对待,有什么不明白的一定要咨询律师,不可盲目猜想、擅自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