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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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蒙某诉建设公司、砂石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蒙某
被告:建设公司、砂石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蒙某在某村某岭(地名)种植砂糖橘,面积约40亩,本案纠纷 发生时属于盛果期,每年3月下旬开花,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可采收成果。 2020年6月,因某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蒙某部分果地,征收的果地面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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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852亩,尚余约20亩果地未征收,在征收之前对征收果地上种植的砂糖橘 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蒙某砂糖橘种植密度为80株/亩,地上附着物补 偿款248222元,评估报告公示后蒙某无异议,已领取补偿款。
2019年11月底,建设公司涉案某项目开始施工,计划于2021年7月结束。 某山东面属某项目施工范围,主要对某山进行开挖降坡施工,施工方式为爆破、 开挖平整。建设公司就地设有碎石场开采某山石头,用于建设某项目。2020年 9月17日,县自然资源局批准砂石公司对某山进行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2021 年2月底砂石公司开始施工。
蒙某果园位于某项目互通匝道北面、某山北面约100米处;建设公司碎石 场位于蒙某果园西南面;砂石公司采石场位于某山现场南面。案外人C 采石场 位于蒙某果园东北面约400米处,本案审理时处于停工状态。
自2019年12月30日起,蒙某多次向县生态环境局、县农业农村局投诉反 映其果园受到白色粉状物污染要求处理。上述两局调查后作出报告为:蒙某果 树叶子及其他植被均不同程度附着有白色粉尘,并非病虫害或蒙某喷洒石灰粉 引起,白色粉状物黏附影响了果园的果实品质及未来的果树生长。
经现场勘验:(1)蒙某果地总面积17亩,果树龄6年,果树均不同程度 覆盖白色砂石粉末,2019年至2020年度果季产量10万斤;(2)因果实覆盖白 色砂石粉末,蒙某洗果人工费0.3元/斤。果实产量综合征地时评估结果中关于 蒙某的砂糖橘种植密度的认定、县统计局作出当年橘类产量统计数据,各方均 予认可。
【案件焦点】
1.蒙某的果树受到污染与建设公司、砂石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若因果关系成立,蒙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蒙某 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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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资源纠纷 175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施工行为与蒙某果园受污染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果 园经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实地调查后,查明蒙某果园内的杂草、果 园周边的树林灌木杂草均有叶子附着有白色粉状物的现象,白色粉状物在整个 果园均有分布。结合法院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引起的砂石 粉尘造成蒙某果园果树、果实受到污染,蒙某果园受污染与建设公司施工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建设公司以施工已经经过环境影响评估,且开工建设获得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的批复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砂石公司提交的2020年 9月17日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开展某村某山石灰岩矿山地质环境恢 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的函》同意砂石公司对某山矿山进行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砂石公司主张蒙某果园受污染的时期不在该公司施工期间,同时认为砂石公司 日常使用的车辆进出扬起的粉尘属于正常现象,不构成污染行为,故砂石公司 与蒙某果园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蒙某果园受损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砂石公司某山矿山自2016年7月至2021年2月 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2月底才开始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故,蒙某主张其果 树受到污染与砂石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要求砂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丁蒙某主张其果树受到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蒙某 主张2019年度至2020年度(一年)果李果实污染后掉价0.4元/斤。但建设公 司的某项目于2019年11月才开始施工,此时蒙某种植的砂糖橘已经可以上市, 不存在果园受污染导致减产的损坏后果。建设公司施工扬起的砂石粉尘覆盖蒙 某的果园,蒙某通过洗果后可以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出售,不存在掉价。应认定 2019年度至2020年度因建设公司施工导致蒙某果园经济损失为3万元,即 2019年度至2020年度果季产量为10万斤,洗果费损失为3万元。案涉果园经 县农业农村局现场调查,2020年度至2021年度果季蒙某果园挂果约8万斤, 蒙某仅主张7万斤,故应认定洗果费损失为21000元。对于掉价损失,蒙某未 能提供证明。蒙某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时,评估对象已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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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蒙某 主张的掉价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蒙某主张其果树受污染后减产1000元/每亩, 共计18000元,蒙某无证据证实减产损失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 、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蒙某经济损失 51000元;
二 、驳回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涉环境污染诉讼中,被侵权人证明负担较重,常常因举证不能而最终败诉。 本案是因高速公路修建引发的环境污染纠纷,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适用,该条款规定环境污染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 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不论 侵权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结合 本案,就环境污染纠纷中“关联性”“因果关系”和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 以下分析。
即法院如何合理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者和环境损害结果。就本案而言,首 先要判断建设公司的污染行为和蒙某果园受污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 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侵权 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不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都 应当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 实其施工行为与蒙某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也未能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 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设公司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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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资源纠纷 177

以施工已经经过环境影响评估,并获得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的批复方可开工建 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在明确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基础上,还要处理以下 两个问题:
一、环境污染的证明标准
一是被侵权人关于致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环境污染具有间接性、复杂 性、潜伏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不易查明和认定,为充分维护被侵权人的 合法权益,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 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被侵权人举证 的证明标准较低,达到侵权人在具体案件中具有“关联性”即可。
二是侵权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承担全部证明责任。被侵权人 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后,若侵权人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与被 侵权人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则应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 关系。相较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证明标准更 高,需要具备足以阻却因果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
二、环境污染侵权主体的确定
实践中,根据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据,常见数名“侵权人”无意思联络地实 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存在部分“侵权人”的污染 行为尚未构成污染环境的原因力,不属于侵权主体的情况。在审理疑似数人侵 权污染环境的案件中,认定环境污染侵权主体时,可从空间和时间两个因素锁 定侵权主体。一是从空间距离判断,侵权人排放的可造成损害的污染物是否到 达该损害发生地。二是从时间交集判断,该损害结果是否产生于排放污染物、 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后。在侵权行为满足空间、时间因素的情况下,可以将行 为人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主体。侵权人不能以其排放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环境污染被侵权人就损害事实存在、损害后果及程度大小需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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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需符合客观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 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 置,其目的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污染行为导致损害的事实认定后,损 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也应兼顾保护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因污染导 致的被侵权人损失和可能增加的生产生活成本为宜,不能因保护被侵权人的权 益而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污染损害赔偿数额大致包括以下几项:(1)由于 侵权人的污染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间接经济损失;(2)被侵 权人为恢复生产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3)被侵权人为消除污染危 害所实际需要的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蒙某主张其果园受污染与砂石公司有关联性,但砂 石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21年2月处于停工状态,不满足上述空间、时间因 素,故砂石公司与蒙某果园受损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认定砂石公司 为环境污染侵权主体。其次,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产生的粉尘与 蒙某果园致损之间无关联性,也未能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 责任的情形,故建设公司与蒙某果园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建设公司 系环境污染侵权主体。最后,蒙某种植的砂糖橘具有每年3月下旬开花,10月 下旬至11月上旬可采收成果的产果规律,建设公司的涉案项目于2019年11月 开始施工时,蒙某种植的砂糖橘已经成熟并可以上市,经相关部门鉴定,建设 公司施工扬起的砂石粉尘覆盖蒙某的果园,不会影响2019年度至2020年度果 季果树的产量,蒙某主张的2020年度至2021年度果季果实减产亦无证据证实 两个果季的果实通过洗果后可按正常价格出售。蒙某主张该时段的果实掉价、 减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故,本案判决由建设公司赔偿蒙某洗果损失51000元, 于法有据。
综上,审理环境污染案件时应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兼顾生态环境保护与经 济健康发展相平衡,持续推动美丽中国建设。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郑瑜洁韦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