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卖共有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如何履行?

案情简介

甲女乙男于2012年1月30日结婚,婚后不久在虞城县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2015年10月11日乙男因欠外债过多,便背着甲擅自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与甲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李某,期间甲乙均一直在外地务工,直至2019年6月份甲才知道乙卖房的事,但是乙已经装修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甲便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事由具有法定性,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事由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甲乙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乙未经甲同意,其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另有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再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条件: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4,权属登记错误,5,实施的是无权处分,

本案没有发生过户登记,甲也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应予以返还该房屋。

律师建议

这是虞城县刘永升律师亲自办理的一个案例,本案重点在于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存在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谋损坏第三人利益,排除阴阳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关键在于善意取得,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登记簿是以国家信誉作为保障,具有高度公信力,应首先推定为取得人为善意,取得人不负有证明自己善意的举证责任,所以举证责任在产权证上未载明的一方。第二,善意的标准,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而言,应当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善意的标准,在司法认定时,只需考量登记记载的所有权是否与夫妻一方一致且无异议登记即可。第三,善意的时间点,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确定为应在记载于登记簿时,即使登记后才知道也不影响其为善意。

买卖房屋无权处分的效力
买卖房屋无权处分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