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判了!

案情简介

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劳动者杨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为18000-20000元每月,工作地点在巴基斯坦,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回来后,但是工资没有按时按数发放,算下来平均仅12000元每月,仍下欠原告50000元,该单位也没有给申请人交任何社会保险。特委托虞城县律师申请劳动仲裁。

单位答辩

我公司对申请人的身份不认可,该劳动者与我公司签订有两份协议,其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与收工资的银行账号不是同一个人,我公司对他的工资没有任何拖欠。我公司在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他符合工作劳动技能,但是他在实际工作中与所在岗位要求的技能相差甚远,远达不到工作技能要求,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让申请人继续待在国外工作,申请人本人也是认可的,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是我公司与其协商过的数额。对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认可。

杨某委托虞城律师辩论

劳动合同一份
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2020年8月22日签订起至2023年8月22日,合同约定工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000元每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8000元-20000元每月。

工资卡发放款项三张及工资条一份
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时按数发放工资,每个月只是发放几千元,直至2021年4月3日,被申请人才算账,但是被申请人是按照每月12000元的工资发放的,被申请人擅自更改工资数额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没有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仲裁委认为

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的工资已于2021年5月28日结清,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下欠的工资共计50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离职原因是回国后在武汉隔离,隔离结束后申请人没有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安排工作,这种离职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13107×1=131077(元)。
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虞城县律师刘永升提醒

作为劳动者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要详细且明确。出现工资纠纷,应及时协商并保留证据,相对用工单位来说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应运用好法律武器来维护权益,切不可为了面子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什么劳动争议方面的问题都可以咨询虞城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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