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的法院管辖权

案情概要

被告湖北某县乙系经营杨木单板,原告河南某县公司经理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乙认识,被告乙通过微信发来样品视频,并说这样的货包送到价格为1400元每吨,经理甲就定了一车要求送到公司,2022年12月15日乙通知甲说一车共计装了36.3吨,当天甲便将货款50000打入了乙的银行账户,但是第二天到货后发现,发的货与样品相差甚远,完全不符合要求,根本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

关于管辖权

河南某县受理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某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被告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管辖辖区,因此本法院没有管辖权。遂告知原告此理由。

律师观点

原告于是咨询虞城县刘律师,刘律师认为法院观点有误,原因有二:首先此买卖合同是通过微信达成,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约定送货上门,收货地为河南省某县,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所在地作为收货地的也即是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