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胜煌管业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皇公司) 被告:成都胜煌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煌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日,胜煌公司向雅安市雨城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投送《举报信》,在信中提出雅安市大兴片区城市道路农科二路道路建 设工程中使用的雨污排水管道为劣质聚乙烯材料,系由作坊企业仿冒生 产的不合格产品,并指明产品合格证表明的生产厂家为瑞皇公司。至
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雅安市雨城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胜煌公 司举报的相关事项作出最终的判断。
瑞皇公司表示胜煌公司的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进行举报、在相关产业 领域散播诋毁瑞皇公司的言论,瑞皇公司的损失则在于与相关下游销售 企业终止了合作。
【案件焦点】
合理化的举报行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 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 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
瑞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的条件即胜煌公司的行为违法,且胜煌公司的 行为造成瑞皇公司的名誉权被损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胜煌公司的行 为是否违法,瑞皇公司的名誉权是否被损害。
一方面,胜煌公司向相关部门举报可能存在不合格产品的情况,是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的权利,而瑞皇公司未能举证 证明诉争举报行为是恶意的行为,因此胜煌公司的举报行为并不违法。 另一方面,瑞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信用、声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因为 本次举报降低的情况。虽然瑞皇公司主张胜煌公司在相关产业领域散布 不实言论,但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综上所述,胜煌公司的 举报行为不存在过错,且未造成瑞皇公司名誉权受损的后果,胜煌公司 的行为并未完全满足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瑞皇公司请求胜煌公司承 担侵犯其名誉权的相关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瑞皇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
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 和经济效益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名 誉权的内容直接与法人的经济活动和生产经营成果相联,是伴随企业经 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能动作用而塑造出的社会形象,即对法人生产经营 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 综合社会评价。对法人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法人参与社会竞 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按照侵权责任
法之规定,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 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 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举报行为是否违法和名誉损害事 实是否成立。
1.举报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本案起因是胜煌公司向相关部门举报瑞 皇公司可能存在不合格产品的情况。公民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 告他人的违法行为,但不得借故侮辱诽谤。因此,对公民正当行使产品 质量监督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即使检举、揭发、控告的部分内容失
实,只要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或明知事实未查清而肆意散布的情况, 司法应当更注重保障公民的监督权。故胜煌公司的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 止,无违法性,是合理的举报行为。
2.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往 往是通过捏造、散布不实信息,诽谤、诋毁法人名誉,导致法人社会评 价降低,并由此产生竞争不力,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信息时代,人 们往往通过网络对相关信息进行传播扩散。胜煌公司只是将举报信送至 特定职能部门,未形成扩散至第三人的后果,故不存在瑞皇公司名誉损 害的事实。
本案中,因胜煌公司仅向相关职权部门进行举报,未肆意散布未经 核实的消息,也未公开对瑞皇公司进行诽谤、侮辱,不存在损害名誉权 的问题,胜煌公司的行为不应当得到否定性的评价。
综上,相关企业作为向大众公开提供产品的市场主体,对公民及社 会组织的监督应当秉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宽容态度,而相关质量 监督部门也应当及时对公民及社会组织检举、揭发的情况予以核查,公 开核查结果,这样才能形成产品质量监督系统的良性循环。该案的审理
对于公民及社会组织行使申诉、控告、举报等权利的限度方面,以及区 分合理化建议及不良举报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李雪 刘康宁
48合理举报行为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