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对英雄烈士的事迹提出质疑者应对由此引发的社会公众激烈批评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洪某诉刘某、深圳市××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59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洪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深圳市××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9日,洪某在财经网公开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
士”有多处不实》(以下简称《不实》)一文,2013年第11期《炎黄春 秋》杂志(2013年11月8日出版发行)刊载洪某撰写的《“狼牙山五壮 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两文均对狼牙山五壮士





事迹中的若干细节问题提出质疑。

2015年5月24日,刘某在××网 (××公司系该网站运营者)发布了
《给郭、王等人的信》一文。2015年5月25日,××公司在其所有的新浪 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刘某的上述同名同内容文章。该文主体 内容包括:介绍“狼牙山五壮士”的成员情况;通过引用相关史实和先辈 诉说还原战斗细节;就国家应如何应对污蔑英雄行为提出相关建议等, 全文共计3940字。该文中还存在如下表述:“在一些中国人中,竟然有 带有日本色彩的帝国主义基因,替日本鬼子说话,与安倍唱一个调子。 带这种基因的人,充当了新时期的汉奸走狗,起到帝国主义想起而起不 到的作用。这些人,如《炎黄春秋》杂志的黄某和洪某之类,披着中国 人的皮,却替帝国主义法西斯效命”“这样找借口制造绯闻,是一股汉奸 思潮,说这些人是‘狗娘养的’是高抬了,他们连狗都不如”“黄某、洪
某,你们的言行太不要脸了,太无耻了!你们就是一群蓄意制造动乱的 无赖,在利用言论自由、网络、报刊杂志毒化社会、毒化无知之人”“黄 某、洪某这样恶搞抗日英雄:一是完全不了解历史。他们没有资格谈论 革命历史。他们诬蔑英勇作战的八路军战士是‘土八路’,是一股欺压百 姓无恶不作的土匪”。

洪某认为刘某在《给郭、王等人的信》中的上述言论是对洪某的侮 辱、诽谤并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于2016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刘某《给郭、王等人的信》是否超出洪某应予容忍的限度;2.刘 某在××网发布《给郭、王等人的信》是否构成对洪某名誉权的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 权,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涉案言论及其背景,言论全文主旨和 有无造成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本案纠纷因洪某发表在先的《不实》和《细节》两文而引
发,该两文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的多处质疑,体现的是对典型英 雄形象、事迹及抗日战争历史的颠覆。两文虽然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 争史上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其实质上是对该英雄形象、事迹以 及其中体现的民族精神、民族气节的质疑甚至颠覆,是对抗日民族统一 战线历史地位和作用的再评价。该言论已经超越了对一般历史细节的探 究和评价范畴,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据此,洪某就其发 表的上述言论可能引发社会公众评价、批评甚至批判等,都应当能够预 见且负有较高的容忍度。

其次,刘某《给郭、王等人的信》全文主旨不在于侵害洪某的名誉 权。刘某撰写并发表于××网的一文,其主要内容,一是介绍“狼牙山五 壮士”的成员情况;二是通过还原战斗细节回应先前的质疑言论;三是 就如何应对污蔑英雄行为提出相关建议,全文共计3940字。该文通过大 量引用相关历史事实和亲历者诉说,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洪某先前质疑英 雄事迹的不良影响,维护了先烈形象,其主旨和目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应予肯定。洪某所指该文侵害其名誉权的个别词句,既不属该 文主要意旨,也远非该文主体内容,虽部分用语带有过激的感情色彩, 但仍属社会公众对贬损英雄形象、事迹行为的民族感情反应,不足以认 定为侵害洪某名誉权的行为。

最后,刘某《给郭、王等人的信》在传播过程中也不会构成对洪某 名誉权的损害。刘某在××网发表《给郭、王等人的信》后,××公司在 其所属的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载体上进行全文转载、刊发。该传播





方式和洪某发表在先言论的方式相同,客观上是在相当范围内、同等程 度上对质疑英雄事迹言论所产生负面影响的消除。结合《给郭、王等人 的信》的全文主旨和内容,该文在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主要作用,在于 还原史实以正视听和对英雄事迹的弘扬,洪某称该文传播导致其社会评 价降低、名誉权受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该文的普遍认知,没有相关事 实依据。
综上所述,刘某和××公司不构成对洪某的名誉权侵权,对洪某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个别过激的不当用语,提出批评。广东省深 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例涉及因对于英雄烈士的事迹提出质疑而引发的社会公众激烈 批评的言语是否构成对质疑者的名誉侵权问题,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不受侵害具有重大意义,充分体现了人民 法院通过民事审判彰显英烈人格尊严的社会价值、纯化道德风尚的积极 作用。

1.英雄烈士的名誉不容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立法将这类侵权行为特别加以规定, 体现了全社会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权等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表面来看,





本案系因刘某在××网站发表《给郭、王等人的信》引起,但实际上,纠 纷的起因是洪某发表在先的《不实》和《细节》两文。人民法院的生效 判决已认定《不实》和《细节》两文所侵害的利益不仅是“狼牙山五壮 士”的名誉和荣誉,还包括融入了这种英雄人物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 利益。对本案进行裁判,不能脱离这一大的背景。

2.对英雄烈士事迹提出质疑者,应对社会公众批评负容忍义务。历 史研究应当有自己的边界。英雄烈士的英勇形象和光辉事迹已经成为中 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是中华民族的“图腾” ,个别 人打着历史研究的幌子,以“考证细节”之名行否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 之实,这是对社会公众民族感情的极大伤害,作者应当预见到此类言论 将会引发公众的激烈批评,亦应容忍这些批评。从法律上来说,这是基 于其在先行为(发表明知会侵犯民族感情的言论)而引发的义务(容忍 他人的激烈批评)。本案中,洪某发表的《不实》《细节》两文,实质 上构成了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的侵害,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洪 某作为文章作者,无论其身份是历史爱好者还是历史研究学者,对此应 当是明知的。其决定发表两篇文章,就应当承受、容忍由此导致的批
评。正因如此,在判断批评者的言论是否侵犯洪某的名誉权时,也应秉 持较高标准:只要言论未超出其容忍范围,就不应认定构成对洪某名誉 权的侵害。

3.批评文章是否超出质疑者容忍范围应考虑文章主旨和传播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 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 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 过错来认定。所谓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一般是指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
低。对于质疑英雄烈士的英雄形象和英雄事迹而引发的社会公众批评是





否构成对质疑者名誉权的侵犯,考虑到质疑者应负的容忍义务,不能仅 看批评文章的表面文字,而应结合文章内容及其在社会传播中所产生的 主要作用综合分析,如果文章主旨是为了还原史实,在社会传播中的主 要作用也在于对英雄事迹的弘扬而非对质疑者的侮辱,应认定未导致质 疑者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正如生效判决所认定
的,《给郭、王等人的信》的主要目的、内容在于还原史实和对英雄事 迹的弘扬,在社会传播过程中实际产生的主要作用也在于对英雄事迹的 弘扬,未超出洪某应予容忍的范围。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即使整个事 件使得洪某社会评价降低,也是因为洪某发表的《不实》和《细节》两 文导致的,而非《给郭、王等人的信》造成的。因此,该文未侵害洪某 的名誉权,一、二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