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文某某诉北京某大学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到纷 75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文某某
被告:北京某大学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文某某的父亲带着文某某在北京某大学 操场玩耍,其时垒球队在操场训练,经垒球队队员提醒后,文某某的父亲带着 文某某移至网状防护栏外。但垒球队队员陈某在投球时发生意外,垒球击中文 某某头部。文某某立即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文某某复查时显示头 部外伤、声音嘶哑、咽类。文某某的家长为其支付医疗费若干。
8月4日,文某某之母廖某霞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费用如 下:医疗检查费452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100元(600元/天,3.5天), 共计2632元。赔偿费用经微信转账一次结清,双方对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 注:文某某因剧烈哭喊导致喉部不适、经医生鉴定需治疗,该部分费用自愿放 弃不予追究。
文某某主张北京某大学管理不到位,应当承担场地管理责任。
【案件焦点】
对于放假期间学生自发组织体育活动造成他人伤害的,北京某大学是否承 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 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 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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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北京某大学操场系对公众免费开放的场地,北京某大学虽对操场的管理存 在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仅需达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现北京 某大学在操场中设置了防护网,已经尽到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退一步而言, 文某某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表明此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因 此,文某某要求北京某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北京某大 学并非直接侵权人,文某某要求北京某大学赔礼道歉并无依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文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 求另一方为了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 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 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 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更加明确将经营场所之外的非营利性场所即公共场所的管理 者囊括在法律规定之中,然而非营利性公共场所与营利性公共场所在责任基础 上具有异质性,二者的义务标准和限度应当予以区分。
安全保障义务之法定化,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强加给义务人以谨慎小心的 注意义务,在控制场所风险时承担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贯穿 始终,事前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事中提醒进入场所之人注意,事后及时防止损 害扩大,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中,义务人只需付出很少成本即可避免损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州纷

害或减少损害发生。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在建造时应使场所各种硬件设施符合质量 标准,使用过程的日常维护管理中应注意保持对危险之防范,这些措施仅需尽到 一定的谨慎和“善良管理人”义务即可降低乃至预防危险。正因为非营利性公共 场所之贵任基础具有特殊性,对危险源的管理和控制不密切,其承担的义务应较 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轻。然而司法实践对此关注不够以致有时未加以区分,导致 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并不一致,甚至强加于非营利性公共场所不应承担的义务。
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两种类型:一是基于合同关系产 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集中于医疗服务合同领域,管理人为公益性医疗机构, 如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此种来源较为少见,在此不再赘述。二是依诚 信原则和惯例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本案中的情况。依诚信原则和惯例产生 的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之间因并无其他关系,二者之间的紧密性不强,其注 意义务之要求应更低。但应当注意“法定标准优先的原则”,在硬件方面,公共 场所的建造质量、设计标准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软 件方面应符合配备专门人员、设立警示牌提醒注意的要求。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 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若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在无法定标准时,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只需尽到一般的警示、 提醒注意和防护义务即可。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 的依据时,并不意味着非营利性公共场所无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亦不能施 加过重的警示提醒义务,应以合理、现实为必要。同时,警示、提醒义务的履行 也必须谨慎、理性。当仅有警示标识或安全提示,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 等作出的警示或提示达不到足够的安全保障的要求时,还需根据开放情况和危 险情况,设置具有阻拦功能的护栏等安全设施,但也应考虑为避免危险而设置 安全设施的现实可能性及其成本。诸如在本案中,在公共开放的操场中,管理 者已在操场设置护栏,业已尽到了警示提醒的义务。学校免费向公众开放的操 场,作为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系来源于诚信原则和习惯,因此 要求不能过高,不能为弥补受害人损失而肆意加重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冯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