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中国银行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客户,持有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
4380********5929 。2012年5月8日,张某某的该信用卡发生一笔991.92 欧元的消费,消费地点为境外,当晚张某某致电中国银行客服,以自己 身在北京、信用卡亦在自己手中、该笔消费不是张某某消费为由对此笔
消费提出异议。后中国银行称因商家对此笔消费存在争议,需由国际银 联组织仲裁,要求张某某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由中国银行代表张某某参加 仲裁,但张某某拒绝签署相关文件。此后中国银行对该笔欠款本金进行 了抵销,但向张某某发送的账单中仍存在滞纳金。此后中国银行多次通 过短信及电话等方式向张某某催收该笔滞纳金,张某某认为该笔欠款与 其无关不同意归还,在接到催收电话时提出异议,对方告知其如有异议 可至中国银行信用卡部解决相关问题,但张某某未向中国银行有关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因该笔滞纳金多次逾期,逾期情况被记录入张某某个人 征信。
张某某主张,首先该笔欠款及因欠款产生的滞纳金与其无关,而中 国银行向其催讨上述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其次张某某不应归还 该笔滞纳金,但该笔欠款的逾期信息被录入张某某个人征信,影响了张 某某的个人征信,即中国银行侵犯了张某某的名誉权。
另,张某某未就该笔991.92欧元的争议款项进行报案,双方亦未通 过司法途径或其他途径对该笔争议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 目前该笔消费 是否为盗刷等情况性质不明,最终应由何方负担并无有权机关的认定。 张某某主张目前中国银行抵销了该笔消费的本金及滞纳金,可以证明中 国银行认可该笔欠款与其无关,中国银行对此表示否认,主张抵销消费 欠款的本金和滞纳金只是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进行了内部处理,并非对 该笔款的性质的认定。
【案件焦点】
将有争议的逾期还款情况如实记入当事人信用记录的行为是否构成 对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 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 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 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 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张某某主张中国银行侵犯其名誉权,应当 举证证实中国银行存在侵权的行为及主观过错。张某某向中国银行申领 了中国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约关系,故中国银行有权 要求张某某在中国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归还偿还欠款。张某某主 张该笔消费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但其未就该笔欠款进行报案,公 安机关未就该笔欠款是否为信用卡诈骗或涉嫌犯罪作出认定,也未有其 他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对该笔消费及由此形成的欠款、滞纳金的性质进 行认定,张某某也未配合中国银行针对该消费进行的仲裁,在因该笔消 费形成的欠款、滞纳金的性质没有最终确认前,中国银行要求张某某还 款的行为并无不妥。其次,张某某个人征信录有逾期归还该笔滞纳金的 信息,虽张某某主张该笔滞纳金不应由其偿还,但该笔滞纳金并无有权 机关定性。且中国银行就该笔滞纳金对张某某进行了多次催缴、张某某 对此滞纳金亦明确知情,其逾期归还滞纳金的情况系客观存在,并非中 国银行捏造或编造事实。最后,中国银行在张某某起诉后积极抵销了滞 纳金并表示愿意在张某某配合下消除逾期的不良记录。综上,张某某提 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银行有侵害张某某名誉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行
为。故对张某某主张中国银行侵犯其名誉权等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 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 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 公民、法人的名誉。认定名誉侵权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实 施了侮辱或者诽谤的行为,进而贬损了受害人的人格。张某某办理了中 国银行的信用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张某某持有的信用卡在境 外发生消费行为,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中国银行向张某某催收该款 项与滞纳金并无不当。虽然张某某对该笔消费行为提出异议,但在未经 有权部门对是否为盗刷、款项如何负担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张某某未能 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从而使张某某个人征信受到影响,该行为并非中国 银行对张某某的侮辱或者诽谤,张某某未还款的行为被记入其信用记
录,并非中国银行故意捏造张某某不还款的事实,进而侵害张某某名誉 的行为,故张某某主张中国银行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金融机构将有争议的逾期还款情况如实记入
当事人信用记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 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 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 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 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 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中国银行侵犯其名誉权,但不能举证证实中国 银行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首先,张某某只是对涉案信用卡消费持 有异议,并未就该笔欠款进行报案,公安机关未就该笔欠款是否为信用 卡诈骗或涉嫌犯罪作出认定,也未有其他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对该笔消 费及由此形成的欠款、滞纳金的性质进行认定,张某某也未配合中国银 行针对该消费进行的仲裁,在因该笔消费形成的欠款、滞纳金的性质没 有最终确认前,中国银行要求张某某还款的行为并无不妥。其次,中国 银行就涉案滞纳金对张某某进行了多次催缴、张某某对此滞纳金亦明确 知情,其逾期归还滞纳金的情况系客观存在,并非中国银行捏造或编造 事实。综上,张某某虽然口头对该笔交易提出了异议,但一直没有主动 就该笔款项的定性采取相关措施、亦拒绝配合中国银行就该笔款项向有 关机构提出的异议,故该笔款项是否因盗刷而产生性质不明。在此种情 况下,中国银行将此逾期记录如实向征信机构提供并不存在过错。故张 某某主张中国银行侵犯其名誉权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获 得支持。
现代社会是信用社会,信用记录和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我 们的信用记录被依法采集后,由专业的征信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中国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专业化征信机构,专门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其依法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了个人全部 信用支付历史。通过收集、整理个人信用信息,就形成了个人信用报
告。可以说,个人信用报告,客观反映了每个人的信用状况,是每个人 的“第二张身份证” ,它对我们每个人的经济生活都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对我们的社会经济正常运行有着重大意义。所以,每个人都应当珍惜和 维护好自己的信用记录。如果发生了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情形,应该积 极地提出异议、解决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比如提起信用卡纠纷之诉 等方式解决疑似盗刷款项的问题,或协助金融机构对该款项采取申诉、 调查等相关措施,或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与其他相关部门联系处理,尽 早明确消费的性质和责任人。而不应消极处理甚至不闻不问。本案中, 正是张某某的消极行为导致其有争议的逾期记录未能及时解决而被银行 如实提供给征信机构,最终影响了他的信用记录。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赵莹
49将有争议的逾期还款情况记入当事人信用记录的行为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