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对骨灰的处理应当符合伦理观念,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吴小满等诉薛立春等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55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 被告(上诉人):薛立春
被告:薛立夏、薛立秋、薛立冬 【基本案情】
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和薛立春系同母异父的兄妹。薛立春的父 亲去世后,其母阎某于1958年与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的父亲吴某结 婚,共同生活在睢宁县古邳镇陈吴村。2005年9月,吴某去世,2017年4 月26日火化。2017年4月29日,吴小满、吴小暑等人将阎某葬于其父吴 某墓地内。薛立春以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等人在为阎某送葬时未通





知其参加等为由,召集薛立夏、薛立秋、薛立冬,于2017年6月29日夜 至阎某、吴某合葬墓地,掘开坟墓将阎某的骨灰取走。之后薛立春将阎 某的骨灰葬于自己的生父墓内。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得知其母骨灰 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找到薛立春,薛立春承认掘墓取走骨 灰是其所为。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向薛立春索要骨灰无果,遂提起 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薛立春将其母亲骨灰盗走的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利,应当如何承担 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由人的遗体转化而来,凝 结着亲属对逝者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的对象,以实现其重要的精 神利益。它的正确安置处理,体现了对亡者人格利益的维护和亲属精神 利益的保护。骨灰作为特殊的遗留物,存在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问题。原 则上,由于近亲属与逝者生前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其所有权和 处分权应当由其近亲属行使。公民对已经去世的亲属进行祭奠,应当符 合社会基本的伦理观念,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一般情况下,只要是死者 的亲属,均可以对死者进行祭奠。在行使祭奠权时,应尊重骨灰的管理 者,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法侵害骨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阎 某去世后,对于其骨灰的安置,没有留下遗言,应当按照由其近亲属协 商的或者社会公认的方式进行处理。薛立春作为阎某长子,在得知其母 亲故去后,拒绝吊唁,也不主动提出协商骨灰安置事宜,待吴小满等人 按照社会认可的方式给阎某送葬后,采取私自破坟方式将阎某骨灰取走 下葬,侵害了吴小满等人的祭奠权等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了吴小满等





人精神损失,应当由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薛立春、薛立夏、薛立秋、薛 立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数额,酌定为20000元。吴小满等人为安 葬其母亲,着实花费了一定数额的费用,薛立春、薛立夏、薛立秋、薛 立冬的侵权行为,使吴小满等人的丧葬目的不能实现,该费用损失由侵 权人进行赔偿具有客观性。关于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0元。鉴于薛立 春亦是阎某之子,也具有对逝者骨灰的管理权利,且骨灰已再次下葬, 若公权力介入后,再责令予以返还,亦违背入土为安的公序良俗,故对 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要求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薛立春、薛立夏、薛立秋、薛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损失计20000元、精神损失费计20000元,合计 40000元;

二、驳回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薛立春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阎某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其生前没有留下处理身 后事的遗言,因此薛立春与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在处理母亲后事
上,应在遵循民间习俗及社会认可的基础上协商处理。薛立春作为长兄 在安葬其母的问题上与弟妹出现意见分歧时,未能妥善处理,而是一走 了之再不过问。待母亲下葬后,薛立春采用了更加错误的方式,召集薛 立夏等人,在未与吴小满、吴小暑、吴小雪协商的情况下,深夜掘墓取





走阎某骨灰,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侵害了吴小满、吴小 暑、吴小雪对母亲阎某的伦理亲情,给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 审法院据此判决薛立春等人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殡葬费用并 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为一母同胞的亲兄妹,双方同属母亲骨灰之人 格权延续利益的享有人,薛立春取走骨灰亦为实现其母与生父合葬之愿 望,其做法虽严重错误,但并无其他恶意。且阎某骨灰已再次下葬,应 以逝者为尊,入土为安以慰亡灵,原审法院判决不再返还阎某骨灰亦是 遵循了这一中华民族传统善良风俗。

综上,薛立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亲属之间争夺骨灰的案件屡发。骨灰是人死亡经过火化形 成的遗留物,其本身没有经济价值,但是具有人格的属性,虽然不是严 格法律意义上的物,但是其存在能承载生者对死者的悼念和哀悼,是情 感凝集的对象物,即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骨灰的安置、 保存及处理,受民族、文化、传统、习俗、政策导向等因素影响。我国 现行法中没有对骨灰安置、保存及处理的明确规范。虽然人死亡后不再 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亦不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民事权利的保护 问题,但骨灰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客体,由其近亲属享有所有权。对骨 灰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严格限制。在符合民法上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如 果死者有遗愿的,最好尊重其遗愿;无遗愿的,由其近亲属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遵从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审慎予以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同母异 父关系,都是母亲骨灰之人格权延续利益的享有人,双方争夺骨灰或是 为了实现母亲与各自生父合葬之愿望,或是为了表达对逝者的哀思尽自 己之孝道。双方的出发点均为好意,但是不能因此而采用错误的行为方 式。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 侵害了他人的利益,责任承担方面原则上应采取恢复原状的裁判思路。 但是类似于本案的情形,因双方诉争的对象关涉伦理和善良风俗,在双 方将母亲骨灰与自己生父骨灰合葬的目的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合理性的 情况下,责任方式的选择应以尊重公序良俗为首要依据,尽量避免采取 有伤风化的责任方式。故本案在认定薛立春等人擅自取走骨灰构成侵权 的基础上,支持了吴小满等人关于物质、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对其 返还骨灰的请求予以驳回,尊重了中华传统文化中死者为尊、入土为安 的善良风俗。

编写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金传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