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方案中程序性异议事项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林某杰、王某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执复236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六 、执行程序 241

3.当事人
异议人(债权人、复议申请人):林某杰、王某蓉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 某资产管理公司)
负责人:陈某
被执行人:广州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林某杰、王某蓉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法 院)制作的(2019)粤0118执恢391号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案涉分配方案) 中存在以下错误:1.错误将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属第二顺序优 先受偿;2.错误认定建设工程标的物的范围不及于所涉土地使用权;3.错误将 另案执行费用在本案中扣除;4.错误认定其二人垫付的鉴定费为申请执行人长 某资产管理公司垫付。经增城法院告知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坚持向增 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案经两次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 中院)两次指令审查后,增城法院经审查驳回林某杰、王某蓉的异议请求。林 某杰、王某蓉不服以相同理由提出复议,并认为增城法院未另组合议庭审查本 案存在程序错误。
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康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债权人偿还借款及 利息。后增城法院依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依法裁定变更受让上述债权的长某 资产管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增城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地上 建筑物执行变现后作出案涉分配方案,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林某杰、王某蓉受让另案判决确定的债权后成为康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 该另案判决确定原债权人对案涉建筑物在工程款17048970.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 受偿权等。后林某杰、王某蓉对(2019)粤0118执恢391号案中涉及康某房地 产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





24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案涉分配方案认为,在执行所得价款中先行扣除本案、另案共5个案件的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鉴定费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的款项后,将剩余价款分配 给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人,即长某资产管理公司和林某杰、王某蓉;长某资产 管理公司应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所得价款余额中优先受偿,林某杰、王某蓉 应在案涉建筑物执行所得价款余额中优先受偿。鉴于执行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 优先受偿的债务,故一般债权无可分配的款项。
另查明,另外4个案件均未执行到财产。

【案件焦点】
1.有关分配方案的异议哪些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林某杰、王某蓉 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 配方案。当事人不同意该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有关异议的性质,对程序性事 项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对实体性事项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中,待分配主体资格的认定、可供分配款项总额的认定、分配方 案的送达与救济途径的通知等行为,涉及的是执行程序的推进与当事人的程序 权利,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待分配债权总额的确定、待分配的各债权人 的债权数额的确定、待分配的债权的性质的确定、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 比例和数额的确定,均涉及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的 审查范围,当事人就上述行为有异议的应依法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于建设工程所涉土地使 用权执行所得价款并优先于其他债权的请求,不仅涉及就部分执行所得价款参 与分配资格的问题,还涉及待分配各类债权的性质及分配顺序的问题,属于实 体性异议,应当通过依法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救济其合法权益。
复议申请人对在本案中扣除另案执行费用的复议,实质是有关执行费用扣 除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六、执行程序 243

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所得 价款均应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再依法清偿普通债权, 且对执行费用扣除的异议涉及执行程序推进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属于对执行 行为的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另,执行费用既不是普通债权,又有别于 优先受偿债权,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债权应在执行费用扣除前优先受偿缺乏法律 依据。而康某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及另案执行依据载明应承担执行费用的主体, 增城法院强制执行康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后在本案中先行扣除本案及另案所涉 执行费用,并无不当。案涉分配方案仅将鉴定费列为应先行扣除的执行费用, 并未认定其归属。有关鉴定费退回问题可在后续执行程序中解决。广州中院因 增城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审查而指令增城法院进行审查,并非指令增城法院重新 审查,故增城法院未另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增城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应予维持。广州中院裁定驳回林某杰、 王某蓉的复议申请,维持增城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
【法官后语】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执行案件能否制作分配方案、 哪些针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这两个问题是一直困扰法院、 当事人的实务问题。对此,本文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案件能否制作分配方案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仅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明确 了对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转破”处理以及“执转破”不能是对执 行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案件, 债权人可以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而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执行案件,且这类案件中相 当一部分同时存在多个债权需要清偿。基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执行工作需 要,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 配方案。因制作分配方案时案件本身处于执行阶段,故其中分配方案适用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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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并非针对公民、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规则,也并非“执转破”的分配规 则,而是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则,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清偿各类债权。具 体而言,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确定执行款分配顺序和分配比例。
二、关于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仅规定了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一种救 济路径,未明确规定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可以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但实务中 常见的对于分配方案的异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程序性异议,一种是实体性异 议。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角度,应明确对分配方案提出分 配方案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不服分配 方案的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
具体实践中,对程序性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路径救济,对实体性异议按照《民诉 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 解决。这种区分处理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准确适用正确的救济程序救济其合法 权益。
三、关于分配方案异议救济程序的具体适用范围问题
司法实务中,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 定,分配方案一般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 可供分配款项总额;(3)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 分配的依据;(4)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5)分配方案制作 及实施分配的日期;(6)不服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
由此可见,在分配环节,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括:参加分配主体资格的 认定、可供分配款项总额的认定、待分配债权总额的确定、待分配的各债权人 的债权数额的确定、待分配的债权的性质的确定、分配的依据的确定、各债权 的分配顺序、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的确定、分配方案的送达、救济途径 的通知等。
上述执行行为中,参加分配主体资格的认定、可供分配款项总额的认定、






六、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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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的送达与救济途径的通知等行为,涉及分配程序的推进与当事人的程 序权利,对此类行为提出的异议属程序性异议,其救济程序应为执行异议、执 行复议程序。而待分配债权总额的确定、待分配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确定、 待分配债权的性质的确定、分配的依据的确定、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可分配的比 例和数额的确定等,均涉及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需要通过诉讼程序 厘清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此类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实 体性异议,其救济路径应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