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刘某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荣
第三人:陈某昊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8日赵某和陈某昊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买受人陈某昊 和出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3×××),约定陈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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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龙城南路×X号6幢1单元301号商品房(预售商品房)。
刘某荣与某工贸公司、杨某兵、张某、赵某海、陈某昊、赵某娜、樊某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 14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荣借款本金 人民币2500万元;
二、被告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荣自2014年 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6975000元;
三、被告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 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二的利率,支付原告刘某荣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杨某兵、张某、赵某海、陈某昊、赵某娜、樊某对被告某工贸公 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某兵、张某、赵某海、陈某昊、赵某娜、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工贸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75元及保全费5000 元,均由被告某工贸公司、杨某兵、张某、赵某海、陈某昊、赵某娜、樊某负 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16年7月26日,刘某荣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 (2016)京0106执470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 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法院作出(2016)京0106执 4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京0106执470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6执4705号执行裁定书,戴定继续 预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昊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龙城南路××号6愤1单元301号 商品房(合同号:2013×××)。2017年11月20日,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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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函》,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我中心根据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 中心编号为YCF2017××《预查封房产档案查询结果反馈单》内容原文回复如 下:经某房地产登记系统、楼盘信息查询,截至2017年11月10日16点39 分,续预查封陈某昊名下位于龙城南路××号6幢1单元301号商品房的房产。 合同编号:201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已签约已备案。限制期限: 2017-11-09~2020-11-08。特此函告”。
赵某以其拥有查封的涉案房屋一半产权及借款债务是陈某昊个人债务为由,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京0106执异239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某的异议请求。随后,赵某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 令立即停止对山西省太原市龙城南路××号6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执行(拍 卖)并解除该房屋中原告享有份额内财产的查封。
【案件焦点】
1.如何解决申请执行人基于债权对房屋享有的执行权利与房屋上原附着的 案外人共有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2.如何保护案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 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根据2017年11月 20日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出具的《告知函》,法院对陈某吴购买的位于山西 省太原市龙城南路××号6幢1单元301号房屋采取继续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 规定。依据赵某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房屋为赵某与陈某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 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此可知,赵某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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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 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对 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的前提条件是“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本案中,赵某 和陈某昊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法律一般不允许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故赵某 要求解除对龙城南路××号6幢1单元301号房屋中赵某享有份额内财产的查封, 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在对龙城南路××号6 幢1单元301号房屋进行拍卖时,应当在赵某和陈某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 对陈某昊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处分,不得损害赵某的财产份额。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实质上是申请执行人基于债权对房屋享有的执行权利与房屋上原附着 的案外人共有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此时可通过以下步骤综合判断案外人对房 屋的实体权利能否对抗执行。
一 、判断债权债务属性
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衍生而来, 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本质上仍属债权。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如果没有认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该债务仅 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共同偿还,显然 无法对抗执行,无需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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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晰房屋执行问题
(1)确定房屋的权属。涉案房屋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酱确定是否属于 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共有、是否有其他共有权人。涉案房屋购买于陈某昊与赵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房屋。
(2)确定房屋的共有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 平等的处理权,一般不可以进行分割。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 三条同时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 请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分割时夫妻各占一半份额。
(3)共有房屋的执行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 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时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只需做到及时通知案外共 有人即可。共有房屋变现后,对被执行人名下份额的款项进行执行、冲抵申请 执行人的债权,属于案外共有人的份额下的款项退还给案外共有人。
以下两种特殊情况可以阻止对整个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先通过分割协议 或者析产诉讼方式分割共有财产然后进入执行程序。
第一种情况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协议分割,并得到债权人认可,此 时对房屋的权利及其份额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共有人协商确定、达 成合意,如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协议有效,应按照协议进行强制执 行:对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可以强制执行,对案外共有人 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不予强制执行,已经果取强制措施的应当裁定解除;如果共 有人对份额没有协商一致,或者协议没有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可见各方未达成 合意,此时继续执行全部共有财产。
第二种情况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 可以起到中止执行共有财产的效果。可以在共有人内部进行析产诉讼,也可以 由申请执行人代位被执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由共有人作为对方当事人,提起 析产诉讼,待析产诉讼结果确定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应以 析产诉讼的结果为依据,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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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障案外共有人的权益。案外共有人可以通过以上两种方式阻止对共 有财产的执行,如果没能先对该共有财产析产、分割,然后再进行司法处置的 话,在拍卖该共有不动产时,应保留案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仅执行被执行人 享有的份额。
综上所述,由于涉案房屋购买于陈某昊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 为夫妻共有房屋,在没有分割协议或者析产诉讼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法院 可直接执行该共有房屋的全部,但在执行过程中,要充分保障案外共有人的合 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夫妻一方享有的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应 当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处分,不得损害案 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
当前我国尚无强制执行法,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的有关司法解释,今后,更应进一步细化法律法规, 优化案外共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执行过程中保障案外共有人 对共有财产的优先购买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商丽颗 李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