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白某甲、白某乙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
一、对不动产的执行 23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蒋某某
被告:白某甲、白某乙
【基本案情】
蒋某某与白某乙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湘0922民初3695 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蒋某某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属居间合同 纠纷,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湘09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 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092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 白某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某某250000元。因白某乙没有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某某向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作出(2020)湘0922执5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白某乙所有的A 房屋 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白某甲系白某乙之女,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自购的夫 妻共有房产及家里电器、家私归白某乙所有,待女儿成年后,转为女儿白某甲 所有。原告蒋某某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被告白某乙名下房屋时,白某甲 已满18周岁,故白某甲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湖南 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21号 执行载定书,中止对登记在白某乙名下房屋的执行。蒋某某对载定不服,向湖 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白某甲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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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案涉房屋登记在白某乙名下,白某甲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 对抗第三人,不能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排除强制执行;白某乙与白某 乙前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待女儿独立后转为女儿白某甲所 有,该约定应视为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将房产赠女儿的意思表示。赠与房屋, 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 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 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 案中,白某乙、白某乙前妻仅是在《离婚协议》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 示,协议虽然对白某甲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白某乙、白某乙 前妻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作出后,白某甲、 白某乙前妻并未将房产办理至白某甲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白 某乙将房产过户至白某甲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白某甲对于房产不享有所 有权。即使受赠人白某甲表示接受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离婚协议》 是白某乙、白某乙前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白某乙、白 某乙前妻与白某甲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认定赠与有效,故白某甲 不能基于案涉房屋受赠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准许继续执行白某乙所有的A 房屋。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不动产登记效力对抗执行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失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六条、第九条的沿袭,是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
公示公信原则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公示 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它们是两个相互依存的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经过法定 公示方法而取得物权的公信力。
公示,即公开揭示,使人周知之义。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 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 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即 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 现出来的物权法基本规则。
公信,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物权公信原则所着眼 的,正是物权变动中公示形式所产生的这种公信力,它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 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 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按照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物 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才能取得公信力;动产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动产交付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只 有经过登记,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外部特征, 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 动的法律效果,法律不承认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也不予以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 在女儿白某甲成年后归白某甲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 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服法律规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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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而言之,只有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后,才能完成房屋权属的转让。 案涉房屋由于未办理相应登记,故白某乙、白某甲应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提 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而真正地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移 转,否则,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另外,《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 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 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 排,而并非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 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 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白某乙与白某乙前 妻仅是在《离婚协议》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白某甲设定 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是否已经履行了赠与房 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作出后,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并未将房产办 理至白某甲名下,而是仍然登记在白某乙名下。对于房产赠与而言,在房产未 过户至白某甲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白某甲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 使其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因《离婚协议》仅是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之 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 故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白某甲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享 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依据蒋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 白某甲不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继续执行该 案涉房产。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 吴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