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琪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果某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8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上诉人):张某琪
被告(被上诉人):果某红
六、执行程序 235
【基本案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 2013年4月10日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琪,出 资比例100%,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琪。2016年11月28日,天津市久某食品销 售有限公司设立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某琪。经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天津市久某食 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琪先后从天津亮某食品有限公司、衡水明某食 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丰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裸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 食品饮料,在其坐落在蓟州区某村的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院内,对购进的裸瓶饮料进行包装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准备销售,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共11559箱零1005盒,货值金额共计86324元。在市 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加工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 品的行为期间,2017年4月5日,张某琪将其在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果某红,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张 某琪变更为果某红。2017年6月1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蓟稽 食罚(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给予以下 行政处罚:1.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11559箱零1005盒,产品外包装箱 44780个,苹果醋盒盖5公斤,顺德府小磨香油标签18000张;2.罚款870000 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强 制执行申请。2018年2月5日, 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19行审23号行政 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执行费用 11100元,由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9月27日,市场监督 管理局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津0119 执4488号。2020年4月2日,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将公司注 销,清算组成员为果某红、张某宝,清算组负责人为果某红。2020年5月27 日,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记载公司资产总额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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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总额0元。2020年8月20日,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追加果某红、张某琪为 (2018)津0119执44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10月9日, 一审法院 作出(2020)津0119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市场监督管理局追加果某 红、张某琪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3年4月9日,天津津某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了天津市久某食品销 售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4月9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出具验 资报告,截至2013年4月9日止,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已收到张某琪 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00元,张某琪于2013年4月9日缴存天津市久某食品销 售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开立的账户 9120080100××××××××账号内。经一审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查询,天津市久某 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9120080100×××xx××× 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 4月9日该账户存入1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22日该账户两 次向杨某芝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9000元;该账户没有其他大额 交易明细。张某琪与杨某芝当时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离婚。
张某琪主张,2016年12月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仍有资产100000 元,其中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货物,货值金额86324元。在2016年12 月30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某琪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某琪称“我公司没有生 产资格,库房内的食品都是我购进的”“都是今年十一月和十二月分别从上述 公司进的货”“都是我出面联系的厂家,业务往来的货款也是我负责的”。经一 审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向税务机关查询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资 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申报为0。
再查,张某琪与张某宝系兄弟关系,张某宝与果某红原系夫妻关系,即果 某红系张某琪弟妹。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系2013年4月10日成立, 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及股东是张某琪,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张某琪 认可,其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22日将公司注册资金,分两次向其 妻子杨某芝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9000元。但其认为,公司因未
六、执行程序 237
取得食品许可证,当时并无经营,其取出款项已实际用于后续公司经营。蓟州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证据,证实该公司一直存在经营,且当时已取得食品 流通许可证。
【案件焦点】
应否追加张某琪为(2018)津0119执44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 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 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蓟州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卷宗材 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申请调取了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张某琪 银行账户流水、涉案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一系列足以产生 合理怀疑的证据材料,张某琪认可其将公司注册资本转至其妻子杨某芝账户, 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当就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蓟州市场监管局就涉案惩罚性债权申请追加张某琪为执行 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张某琪以其经营情 况、股权转让情况以及公司已注销为由主张不应当被追加为(2018)津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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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44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行政非诉执行适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追加一人公 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决定,一般称为 非诉行政执行。关于行政非诉执行能否适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公司 法等规定,本案应当追加一人公司的前股东张某琪及现股东果某红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罚款的强制执行能否适用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规定的问题,无明确规定,诉讼法性属公法,遵循“法无明文规定 不可为”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 如下。
首先,本案适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有法律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 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 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 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非诉执行除 适用有关行政诉讼法外,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所制定。从法律位阶 看,上位法对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并非“法无明文规定”,故而可以适用民 事执行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执行案件的基础是经人民法院司法程序 核准的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 可供执行,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追加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即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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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和相关案件事实证据,追加果某红为被执行人,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其次,行政罚款系公法债权,在实现途径上适用私法的保护方式并无不妥。
公法债权是国家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基于公法关系,运用公权对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产生的国家债权。尽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与普通平等民 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有所不同,但其本质仍是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 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行政罚款系公法债权的一种形式,当义务人不主动履行 义务时,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等加以实现,从而保障国家 公权力的正常运转,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2017年6月14日,市 场监督管理局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处罚决定书生效,久某食品公司 却一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20年4月2日,天津市久某 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将公司注销,清算组负责人为果某红。2020年5月 27日,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记载公司资产总额0 元,负债总额0元。而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作出 行政处罚时,果某红已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行政处罚的87万元罚款 应是明知的。其在明知公司尚有行政罚款未缴纳、存在公法债务的情况,仍提 供虚假的清算报告并决定注销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价值引导与 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司法裁判塑造着人们对特定行为后果的期待,从而引导人 们的生活方式。倘若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涉公法债权无法通过民事 执行程序得以实现,对于类似食品公司制假售假行为,一旦发起人转让股权或 者公司注销,将无从打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 人的请示的答复①,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亦符合有关规定。
最后,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 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 权转让而消灭。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核心理念,也 是公司制度得以运作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此进行了
①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 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 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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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规定。而由于一人公司决策者仅有一人,公司意志与个人意志容易发生混 合,基于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有限公司 作了特别规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则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的基础。为尽可能防止股东以公司意志实施法律行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形 式逃避债务的情况,法律科以一人公司股东负担财产分别管理的举证责任。本 案中,蓟州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公安机关询问 笔录,并申请调取了天津市久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张某琪银行账户流水、涉 案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一系列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材 料,张某琪亦认可其将公司注册资本转至其妻子杨某芝账户,且未能提交充分 证据证实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违 法行为期间,张某琪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果某红,却并未提交股权转让实际交付 的证据。综合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张某琪并非公司现股东,因其未 能举证证明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则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 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张某琪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威王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