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异议人应享有对执行标的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常州台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诉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 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常州台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厦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航公司)、常州市万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机械公司)、 常州市万象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板公司)、常州博朗低温 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1日,台厦公司与彩板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 议》,并于2017年8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彩板公司位于常州市钟楼





区新闸证庆丰村、权证号为[常国用(2010)变0372218号](以下简 称218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台厦公司,《土地使用权转 让协议》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171号民 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台厦公司认为其已实际占有使用218号土地,
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排除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故台厦公司请求撤销(2016)苏0206第119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218 号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中航公司则辩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 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有效依据;作为执行标的的
21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化工机械公司名下,台厦公司没有支付合理对 价,并未实际占有,也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 的财产;其他被告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焦点】

案外人台厦公司是否享有对执行标的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台 厦公司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617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执 行异议的主要证据,而该案件受理时间和判决生效时间均在执行标的
218号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后,且该判决并未对诉争的218号土地使用权 作出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的裁判结果,仅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 力作出裁判。而协议有效并不等于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内容,特别 是涉及不动产转让协议的履行须符合法定程序,如须经过依法登记等。 故台厦公司仅以此判决结果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
次,台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218土地使用权之前 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相反,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针对同一土地的执行





异议中却主张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未有他人占有使用。故台厦公司对 其实际合法占有诉争土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再次,彩板公司与台厦公 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彩板公司与武某签订的《债权转 让协议》,对付款方式和时间作了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 定是台厦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 台厦公司所称该转让款是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形式支付的,以彩板公 司对于台厦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债权转让给武某,又以化工机械公司、何 文雅与武某之间《还款协议》方式抵偿彩板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外结欠 的债务。根据(2016)苏0404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从时间 上看,台厦公司应给付的土地转让款都是在执行之后,且其间台厦公司 已向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结合上述各种协议所涉及人员之间错综复杂 的关系,法院认定台厦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土地转让款。最后,台厦公司 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
法院查封218号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在长达两个多月的 时间里,诉争土地并不存在办理变更登记的障碍,诉争土地不存在非因 买受人的原因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综上,台厦公司的本案诉讼 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 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台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台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生效判决虽已认定台厦公司与彩板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 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该案并未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以及台厦公司是





否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因此,本案审理 的核心问题就是台厦公司与彩板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问题。首先,关于合法占有使用问题,生效民事判决中在查明事实部分 虽已作出认定,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国土局针对涉案土地曾向原审法 院提出过异议,表示该土地使用权已收回。该异议陈述与上述查明事实 存在矛盾,且因台厦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与化工机械公司、彩板公司之间 原本就存在着业务关系,故其提供的截图、视频等在涉案土地上运输作 业的场景并不能证实其是因受让土地使用权而占有使用上述涉案土地, 故对于台厦公司上诉称在法院查封前已因转让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 问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
议》,台厦公司应支付转让款900万元给彩板公司,彩板公司将该债权 转让给武某后,台厦公司理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转让款 支付给武某。现根据台厦公司提供的自行整理的付款明细表,载明2016 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计支付武某6976100元,但其中前期的付 款凭证中大部分是武海青个人转账至武某,且大都数额在1万元以下,
有时同一天还产生多笔几千元的情形,有违公司付款的常理,更何况大 部分付款均发生在台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故台厦公司上诉称已付 清全部转让款一节,同样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相对较新的诉讼类型,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 少需要进一步明确之事项。鉴于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





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至2019年又分别出台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三)》,以规范全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 办理工作,并统一审判尺度。

笔者认为,处理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准确对待程序与实体问题,且程 序与实体问题并重,互为表里,密不可分,这是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案 件的一大鲜明区别。

一是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上的特别要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外,还应当具备一些特殊条件:(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 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 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而在当事人方面,如本案所涉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 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 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则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二是执行异议之诉在实体上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则明确规 定了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成立必须符合 四项要件,缺一不可,具体是:(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 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
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 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





理过户登记。鉴于此,本案在对照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上述实体标准基础 上,与事实进行了逐一比对,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上诉人)的诉请。

当前,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大量产生,笔者认为确实在很大程度上 与各类财产权益的名义产权人与真正产权人出现的分离状况密不可分。 该类纠纷中,相关权益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与申请执行人利益之间存在激 烈的冲突,人民法院通常需要反复权衡到底该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如果 要保护财产权益的实际权利人利益,则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将落空;当
然,如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则又需要以 牺牲相关权益的实际权利人利益为代价。所以,随着近年来执行异议之 诉案件的数量开始大幅度提升,并且执行异议之诉的新情况不断出现, 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越来越复杂,规范执行异议之诉、统一裁判尺度已经 成为各级法院、各区域板块法院共同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是故,制定 全国范围适用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不断细化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应 当被提上议事日程。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