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甲诉出版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傅甲
被告(上诉人):出版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
【基本案情】
1979-1981年,傅甲将傅某、朱某馥、傅乙的家信整理、编选、辑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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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成《傅某家书》,由某书店初版发行,后成为畅销书。2015年和2016年, 傅甲分别选编了《傅某家书》(学生读本)和《傅某家书》(新课标本)(以下 简称为傅某编《傅某家书》),由三家出版社出版,这两本家书是傅甲专为中 学生选编的。2017年1月,出版公司出版了《傅某家书》,署名“傅某朱某馥 原著”“闫某渝主编”。将出版公司版《傅某家书》与傅某编《傅某家书》相 比,书信的选择与删节绝大部分完全相同,仅有四篇书信的删节情况略有不同。 傅甲委托代理人购买了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销售的出版公司版《傅某家书》, 并取得了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书籍售价为10.9元。
傅甲认为,出版公司未经傅甲许可,抄袭傅某编《傅某家书》,并出版了 侵权版本的《傅某家书》,印刷销售量极大,侵害了傅甲的汇编作品著作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公开销售涉 案侵权图书,使出版公司的侵权意图得以实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出版公司认为,傅某编《傅某家书》由于在选择和编排上缺乏独创性,不能构 成汇编作品。而且傅甲已将《傅某家书》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案外人,无权提 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傅某编《傅某家书》能否认定为汇编作品;2.傅甲是否有权提起本案 诉讼;3.出版公司版《傅某家书》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傅某编《傅某家书》系傅甲根 据历史因素和阅读对象的需求对傅某夫妇的书信进行选择和裁剪,在家书的选 择、内容的裁剪、编注的格式上均体现了独创性,应被认定为汇编作品。2.傅 甲对傅某编《傅某家书》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被诉侵 权图书侵犯了涉案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被诉侵权图书从书信选择和文章裁剪情 况来看,完全是基于傅某编《傅某家书》的选择逻辑,照搬了傅某编《傅某家 书》的选编理念,并导致作品篇目与傅某编《傅某家书》相重叠,文章裁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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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81
傅某编《傅某家书》绝大部分完全相同,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图书与傅某编 《傅某家书》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涉案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出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犯傅甲汇编作 品著作权内容的涉案图书;
二、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犯傅甲汇 编作品著作权内容的涉案图书;
三、出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刊登致歉 声明,向傅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 、出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0万元;
五、驳回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出版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傅甲已经将其享有 的汇编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故傅甲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出版公 司关于傅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汇编作品是指在对现有作品和材料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选择、 编排并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认定汇编作品,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是集合性, 即汇编作品以现有作品或材料为来源,将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 数据进行的搜集整理;二是独创性,即对现有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是一种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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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达,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对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需要在个案中从 多个因素出发进行综合分析。比如,可供选择和编排的现有作品和材料的数量 多少、汇编者所付出智力劳动的大小、汇编结果能否体现汇编者的独创思想等。
本案中,集合性毋庸置疑,傅某编《傅某家书》收录了傅某夫妇及其儿子 傅乙之间的多封往来书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 中,出版公司认为,傅甲仅依据时间顺序对家书进行了编排,不具独创性。法 院认为,傅某编《傅某家书》已经达到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具体体现 在:《傅某家书全编1954—1966》共收录家信235封,而涉案傅某编《傅某家 书》只占到已公开全部家信数量的一半左右;家信也不是原封不动地照搬,而 是针对具体篇幅进行了程度不一的删减,未选取家事通报、生活琐碎等部分片 段,体现了汇编者傅甲依据其个性化主观标准进行选材和裁剪的结果。而且, 傅甲在编排上也有一定的特色,如以*号区分傅某与朱某馥的家信,省略家信 中的称呼和落款等。因此,可以认定傅某编《傅某家书》为汇编作品,应获得 著作权法的保护。
汇编作品的侵权认定。有观点认为,由于汇编作品与其他作品相比独创性 标准较低,受版权保护的内容较少,故侵权认定标准应该更高,要达到“高度 实质性相似”标准。笔者认为,汇编作品的侵权认定,仍然遵循著作权侵权的 “实质性相似”标准。理由是:进行侵权认定,需要比较的是被诉侵权作品与 主张权利的汇编作品中受版权保护的部分,而不是主张权利的汇编作品中的全 部内容。 一是要分离公有领域和第三人在先表达的部分,即排除对现有作品和 材料的垄断。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现有作品和材料的选择或者编排上, 而现有作品和材料属于公有领域或第三人的在先表达,不属于汇编者。二是要 分离思想和表达,即排除对选择或者编排标准的垄断。选择或者编排的标准属 于思想的范畴,而思想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汇编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内容所 占的比例较低,但这并不意味着应提高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本案中,家书的作者傅某与朱某馥均于1966年去世,其两人书信的发表权 及相关财产权利的保护期截至2016年,之后,出版公司对书信的公开内容可以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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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编辑出版,傅甲亦无权垄断。但是,出版公司对两人书信选择或编排的结 果不应与傅某编《傅某家书》中的选择编排结果相重合,或达到了实质性相似 的程度,否则即构成侵权。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酆芳潘志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