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当排除公共领域元素

——无锡龙之器商贸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德化县唐丰陶瓷有限公司侵 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6) 苏0282民初1084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无锡龙之器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之器公司)
被告: 福建省德化县唐丰陶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唐丰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0日宜龙企业有限公司 (中国台湾企业, 以下简称宜龙 公司) 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 登记的作品有3 件, 分别 是“巧云—茶壶”“巧云-茶海” “巧云-巧云杯”, 作者为陈某亿, 著作权人宜龙公司, 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 登记证书所载明的作品首次 发表时间为2005年4月。其中: “巧云-茶壶”的壶身呈扁圆形, 壶底有 微微凸起的三足, 壶身两侧各有S形的曲线壶把, 且壶把一端用细线缠 绕数周, 壶嘴呈开放式的三角形, 壶盖上的壶钮似一片云的形状;“巧 云-茶海”没有壶盖, 其余部位造型与“巧云—茶壶”基本一致; “巧 云—巧云杯”无显著特点。
2014年7月18日, 宜龙公司与龙之器公司签订授权书, 授权龙之器 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可以任何形式独占 使用上述作品, 并且龙之器公司对作品在授权期间以及之前遭受侵权的 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包括起诉。
唐丰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一家网店, 名称为唐丰旗舰店, 销售种类 繁多的各种茶具组合套装。龙之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1 日、 2015年8月6日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 申请保全证据, 相关人员操作计算机进入唐丰旗舰店, 采用网页页面截 屏的处理方式取证, 截图显示该店所出售的部分组合茶具套装中的商品 与龙之器公司请求保护的“巧云”系列作品在外观上设计相同。在后一 次保全证据过程中龙之器公司委托代理人从该网店内以152元购买了一 套茶具, 包括茶壶一把、茶海一只以及茶杯六个等, 经实物比对与龙之 器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外观设计相同, 且所附产品合格证印有“唐丰陶 瓷”的标识并载明制造商为唐丰公司。
唐丰公司提出龙之器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与邓某寿的在先作品构成 实质性相似, 即2007年5月我国台湾地区出版的《瀚艺陶情——邓某寿 茶器创作集》中刊登了邓某寿的“新概念壶二世作品”的图片, 并记载 该作品源自芋叶的灵感, 该文中另对壶嘴、壶身、双握耳、三足等的寓 意进行了描述。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巧云”系列作品与邓某寿的“新概念壶二世作品”是否 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巧云—茶壶” “巧云—茶海”可以认
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因其通过对细节部分的设计和安排等使作 品整体达到了美学领域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 表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 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相反, “巧云—巧云杯”单纯为实用性考虑与茶 壶、茶海配套使用, 不能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不应受到著作 权法的保护。龙之器公司提供了“巧云—茶壶” “巧云—茶海”作品 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法院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为宜龙公司。
唐丰公司提供邓某寿“新概念壶二世作品”, 认为涉案作品与其构 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二者整体外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但是, 这些相似 元素多为传统茶壶造型的公共领域, 兼具实用性的考量, 并不能体现独 创性的表达, 不能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决定性因素。关键在 于: 两者各自用特有的造型表达了不同的主题和思想。唐丰公司实际使 用的作品与请求保护的作品外观相同, 却提出其使用的是与其有明显差 别的案外人邓某寿的作品, 该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唐丰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宜龙公司的许 可, 复制发行其作品, 侵犯了宜龙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龙之器公司获得 授权, 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起诉。唐丰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合格证明 确标注其为制造商, 所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能与侵权产品相对应, 无法证明生产商另有他人, 故法院认定唐丰公司实施了生产并销售侵权 产品的行为, 现龙之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唐丰公司停止侵权, 销毁侵权 库存产品及制作产品的模具, 应予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
一、唐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巧云—茶壶” “巧云—茶 海”的著作权, 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制作产品的模具;
二、唐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之器公司 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
三、驳回龙之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判定“巧云”系列作品与邓某寿“新概念壶二世作品”是否构 成实质性相似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巧云”系列作品的独创性所在以
及“巧云”系列作品是否抄袭了邓某寿“新概念壶二世作品” 中具有独 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二者存在的相似之处均为传统茶壶造型 的公有元素, 并非邓某寿所独创, 也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巧 云”系列以其特有的造型、精美的细节设计赋予其不同的审美意义, 是 该系列作品的独创性所在。对于包含公有元素的作品, 应当结合公有元 素及独创设计在作品中所占比例来合理确定其独创性的范围, 对其具有 独创性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
编写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何利萍 许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