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整台戏”的著作权保护途径及无剧本形式戏剧作品的认定标准

——文化公司诉杨某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化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甲影业公司、动画影视公司、乙影业公司、传 媒公司、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文化公司称其是情景舞台表演戏剧作品A 的著作权人。A 舞台剧利用多种 艺术表现形式,演绎一个关于阴阳两种不同属性的能量幻化成黑、白精灵来到 人间经历成长的原创中国故事。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该剧先后在国内外 进行公开展演。B 电影于2019年7月在院线首映,杨某、甲影业公司、动画影 视公司、乙影业公司、传媒公司、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六被告)除杨某系B 电 影的编剧和导演外,其余均为B 的出品方。文化公司认为,B 电影在人物设定 (包括人物形象、人物性格及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及其他要素表达方面与A 舞 台剧构成实质性近似,六被告在创作该电影的过程中具有实际接触A 舞台剧的 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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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改编权。故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刊登道 歉声明,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文化公司明确,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为2018年6月23日在某剧院上演的 A舞台剧,主张该舞台剧本身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戏剧作品或者其他作品类型, 其诉请要求保护的是与舞台剧表演密不可分并通过表演所体现的故事情节、人 物设定及人物关系,而非舞台剧剧本。关于侵权比对,文化公司明确表示不提 供A 舞台剧的剧本,主张以A 舞台剧的整体演出内容作为比对基础,并提交了 针对该剧的由一个机位镜头全程不间断录制且未经剪辑处理的视频(以下简称 一镜到底版视频)及录制剪辑之后的视频(以下简称录制剪辑版视频),主张 A 舞台剧的具体内容以录制剪辑版视频为准。
六被告不同意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A 舞台剧仅为舞台表演,不 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A 舞台剧录制剪辑版视频不能作为实质性近 似的比对依据;B 电影创作早于A 舞台剧,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 文化公司改编权的侵害。
【案件焦点】
1.整台A 舞台剧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规 定的戏剧作品、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2.整台A 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 品”部分的表达内容是否构成戏剧作品;3.B 电影是否侵犯A舞台剧中“供舞 台演出的作品”部分的改编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案件焦点一。在著作权法上,对于“一整台戏”,需要区分不同性质 的劳动来决定哪些劳动成果可以构成作品,以及归入哪一类型作品加以保护。 本案中,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客体——“一整台戏”,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 “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其中包含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 蹈作品等;二是呈现作品的舞台表演部分。整台A舞台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77

的戏剧作品或其他作品。
关于案件焦点二。文化公司主张的B 电影与A 舞台剧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部 分,仅仅涉及整台舞台剧的“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该部分能否获得著作 权法保护,首先需要确定该部分的客观表达。在文化公司不提供剧本载体的情 形下,应当以A 舞台剧的客观呈现即广大受众通过现场观看整场演出所感知的 外在表达确定其具体表达内容。因录制剪辑版视频系选择、编排后整理而成, 故应以一镜到底版视频所体现的内容作为确定该部分表达的客观依据。整台A 舞台剧中,创作者对舞蹈等多种艺术形式的表演进行选择及顺序编排,用以配 合故事情节的发展,将一个贯穿始终的故事呈现给观众,让观众通过观看表演 从而感受到故事的开始、发展、高潮和结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 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且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故其中“供舞台演出的 作品”部分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戏剧作品。
关于案件焦点三。在侵犯改编权案件中,对不同类型作品进行著作权相似 性比对时,应当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广大受众的一般感受为基础。经比对, B电影与A 舞台剧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其他要素等方面均不构成实质性 相似。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 项、第九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法官后语】
如何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一整台戏”创作者的创作成果进行有效保护, 一直以来都是艺术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关系到国家文化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本案判决从以下三个层次厘清了业界相关著作权保护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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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一整台戏”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应区分为不同的作品类别分别进行 保护。戏剧是以演员表演为中心,通过对文学、音乐、舞蹈、美术等艺术的有 机结合,所要表达的内容才可完整地表现出来,此时呈现给观众的就是“一整 台戏”。这“一整台戏”既包含了导演、文学剧本的创作者、舞蹈设计者、词 曲作者的构思,也包含了表演者、演奏者、布景、灯光、道具、服装等舞美设 计者的构思。在著作权法上,对于“一整台戏”,需要区分为不同的作品类别 分别进行保护。除剧本本身可以作为戏剧作品进行保护外,演出过程中的音乐 呈现可以作为音乐作品进行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舞蹈动作设计可以作为舞蹈作 品获得保护,服饰造型的美感表现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舞台上根据 作品表演的演员,其享有的表演者权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无剧本载体的戏剧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戏剧作品是指以 剧本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剧本主要是由台词和舞台指示组成,是戏剧艺术创作 的文本基础,是编剧与演员演出的依据。但戏剧作品不能与写出来的剧本画等 号。根据戏剧自身的特点,有些戏剧不需要或者不能通过剧本加以表现。甚至 有些剧本初稿较为简单,在此后的现场演出过程中不断修改,最终呈现于观众 面前的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很可能会与最初的剧本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不能简 单地因戏剧作品缺乏最终的文字表达的载体而否认戏剧作品的构成。当前技术 条件下,即便戏剧作品没有书面载体的存在,也可以以口述、录音录像等形式 予以固定其内容。因此,剧本既包括已经写作完成体现在纸质载体或电子载体 上的剧本,也包括没有完整体现于载体上而是以口头、动作等行为形成的供舞 台演出的剧本。对于无剧本载体的戏剧作品,在其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 定义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后,以“一整台戏”呈现的无剧本形式的戏剧作品,应以其向广大受众 呈现的外在表达的客观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在对此类作品进行著作权层面的 相似性判断时,应当注意:第一,同一作品的不同受众基于其个人独特的思想 感情、生活经历、教育水平等因素会产生不同的主观感受;该作品的创作者对 于其作品也会有其个性化的理解。第二,不同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给予受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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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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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感知的差异程度会有所差别。例如,以音乐、图画、舞蹈等为主要表现形式 的作品给予不同受众的主观感受的差异程度较大,而以语言文字形式呈现的作 品相较而言更具确定含义。故对包含多种艺术表现形式的不同作品进行著作权 相似性比对时,应当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广大受众的一般感受为基础,而不 能受创作者对于其作品的个性化理解的限制。
虽然该判决驳回了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却为“一整台戏”及无剧本形式 的戏剧作品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探寻了受法律保护的路径,确立了保护的条 件和标准,将为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完善及该类创作成果的著作权保护提供有 益的借鉴。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李志峰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