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商标权抗辩的裁判规则

——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刘宗利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泾公 司)
被告(上诉人):刘宗利、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友公 司)、北京市居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欢公司)
【基本案情】

锋泾公司是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聚 胺脂;氯丁胶;工业用胶;填漏剂;填隙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的人造 合成树脂;酯;硅酮,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2010年11月28日,刘宗利获准注册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
类):膨胀接合填料;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 27日。
窗友公司系股东为刘宗利的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刘宗利,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经销五金、建材、保温材料、装饰材
料、汽车配件。

2012年3月6日,锋泾公司申请对刘宗利的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复议。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61430号《关于第 7169076号“窗友”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第7169076号与引证商标第4732578 号“窗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核定使用的膨胀接合 填料商品与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核定使用的填隙剂等商品功能、用途关联密切,如第 7169076号“窗友”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裁定: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在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刘宗利不服,起诉至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现在审理中。
2011年10月1日,居欢公司、上海满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刘宗利许可居欢公司、上海满奉建材有限公司在膨胀接合填料、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商 品上使用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2012年1月,上海满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居欢公司为其旗下所有产品的唯一 生产商及销售商。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哈工商经检处字(2012)第022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宗利于2011年10月与上海满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 使用许可合同,上海满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居欢公司生产“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内包 装名称为“窗友”聚氨酯膨胀结合填料剂)并销售给刘宗利。刘宗利未按照其注册商标核定 商品类别使用“窗友”商标,属跨类违法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在刘宗利经营的哈尔滨 市北环商城志成装饰材料经销处采集的销售票据统计,刘宗利共销售“窗友”聚氨酯泡沫填 缝剂326箱零5瓶,销售金额57981.5元,决定没收侵权“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15箱,罚 款4.5万元并上缴财政。
锋泾公司举示了其生产的1瓶“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实物和3瓶被诉侵权膨胀接合填 料商品实物。3瓶被诉侵权膨胀接合填料,2瓶底色为土黄色,1瓶底色为深绿色。底色为 深绿色和土黄色的2瓶被诉侵权膨胀接合填料瓶体上,有“商标注册号:第7169076号”“窗 友”“膨胀接合填料”“执行标准:JC936-2004”“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北 京市居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瓶底标注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6日和2014年3 月11日;另1瓶底色为土黄色的被诉侵权膨胀接合填料瓶体上有“商标注册号:第12892097 号”“窗友发泡”“膨胀接合填料”“通用型”“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监制”“上海晟恩建材有 限公司”等字样,生产日期字迹模糊不清。锋泾公司的“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实
物,底色为土黄色,瓶体上有“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执行标准:JC936-2004”“锋泾
(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6/06/15P”等字样。经比对,2瓶底色为土黄色 的被诉侵权膨胀接合填料瓶体装潢的布局、底色、图片位置及产品介绍、产品特性、产品 用途、使用方法、有害物质限量指标等内容与锋泾公司的“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基本一 致或者近似。
锋泾公司起诉称:刘宗利未按照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跨类违法使用“窗友”商标的行为 属商标侵权行为。窗友公司、居欢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监制、生产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刘宗利、窗友公司、居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窗
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赔偿锋泾公司损失1464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7103元,合计 15211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刘宗利、窗友公司、居欢公司以刘宗利持有第7169076号“窗友”注册商标 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宗利明知锋泾公司将第
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用于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及其知名度等情况,却 在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上申请注册与锋泾公司第473257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窗
友”文字商标,故意违反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申 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的 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和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 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规定,系恶意注册。刘宗利恶意侵害锋泾公 司已经取得的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利用锋泾公司第
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已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与锋泾公司第4732578
号“窗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被诉侵权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上 使用与锋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窗友”商标,不加区分,制造混淆,“傍”锋泾 公司的“名牌” ,“搭”锋泾公司的“便车” ,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
认,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窗友公司既是刘 宗利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是被诉侵权商品膨胀结合填料剂的监 制单位,应当与刘宗利承担连带责任。居欢公司明知刘宗利经营“窗友”膨胀接 合填料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却仍然进行生产以及提供给刘宗 利,事实清楚。居欢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承担赔 偿责任。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持续的时间、所处商业区域、后 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刘宗利曾受到行政处罚及其主观恶意等具 体情况,考虑锋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赔偿数额。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





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 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宗利、被告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居欢化工 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 公司第4732578号“窗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宗利、被告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锋泾(中国)
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万元,被告北 京市居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宗利、窗友公司、居欢公司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 (2014)第061430号《关于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第
7169076号“窗友”商标在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此情形下,刘宗
利、窗友公司、居欢公司以刘宗利持有第7169076号“窗友”注册商标为不侵权 抗辩事由不成立。锋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宗利、窗友公司未经许
可,生产、销售了案涉“窗友”牌产品,居欢公司受刘宗利委托生产了被诉侵权 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刘宗利、窗友公司、居欢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正
确。“窗友”是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经多年经营和宣 传,锋泾公司生产的“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刘宗利。窗友公司、居欢公司作为该商品领域的生产、
销售商,应知晓锋泾公司“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产品的知名度,刘宗利在此 情况下成立窗友公司,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窗友”商标,易使相关 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锋泾公司的产品混淆,或认为产品来源于锋泾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刘宗利、窗友公司、居欢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 标侵权正确,予以维持。锋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刘宗利、窗友公司、 居欢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 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
度,刘宗利、窗友公司、居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和后果,以 及锋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判决刘宗利、窗友公司 赔偿锋泾公司150万元,居欢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 当,予以维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以其使用自行核准注册的商标因 而不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侵权进行抗辩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
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 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 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 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锋泾公司以刘宗利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与锋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 提起诉讼,因而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在一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刘宗利在类 似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刘宗利、窗友公司、锋泾公司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刘宗利的 注册商标尚在核准注册中为由认为不构成侵权,并且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仍在行政诉 讼审理为由要求法院中止等待该行政诉讼判决作出后审理本案。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虽 然均认定被告的商标权抗辩不成立,但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刘宗利故意违反《商标 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第一款关





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和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 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规定,系恶意注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商标评审 委员会的裁定仍在行政诉讼审理中,但该裁定是基于“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核定使用的 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与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核定使用的填隙剂等商品功能、用途关联密 切,如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 淆误认”为由作出,该裁定被行政诉讼撤销的可能性不大。如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
则会为被告继续侵权、逃避责任提供机会,或增加原告的损失,因此认定该抗辩不成立。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