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林某华商标权权属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60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华
【基本案情】
杨某与林某华于2016年5月14日起开始婴儿纸尿裤品牌的合作磋商,双 方对品牌的商标名称、纸尿裤的底膜、前彩贴、外包装等设计元素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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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林某华通过线上聊天的方式确定由杨某提供商标名称、林某华负责安排 注册商标事宜。杨某向林某华提出商标权应当归属杨某所有,但在询问林某华 商标注册条件后,林某华对杨某进行了误导,杨某称商标权用林某华的名义注 册。而后,双方确定合作品牌的商标名称。由林某华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先后申 请注册案涉四枚商标。2017年10月9日,杨某发现第2014×号注册商标为林某 华名下后,通过微信的方式与林某华协商案涉商标转让事宜,而后林某华同意 转让案涉商标为双方共有。2018年11月21日,林某华作为转让方(甲方), 林某华、杨某作为委托人(乙方),就四枚案涉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合 同约定转让方不得私自撤回转让申请,且需无偿配合处理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转 让补正文件,直到案涉商标成功过户至受让方名下。2019年1月28日,国家 商标局就第2014×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向林某华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 书》,该补正通知书载明:“转让人来函向我局反映,称该商标转让申请并非转 让人真实意愿,请受让人提交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转让人同意转让的 声明。”2019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就第2448×号、第2673×号、第3080×号 商标的转让申请向林某华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补正 通知书均载明:“经审查,2019年1月17日收到转让人来函向我局反映,称该 商标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愿,鉴于此,请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本次转让申
请系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林某华、杨某未提交补正材料,第2014×号、 第2448×号、第2673×号、第3080×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未被核准。杨某诉至福建 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四枚注册商标为双方共有。
【案件焦点】
涉案四枚注册商标是否应当属于林某华与杨某共有。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林某华向商标局注册案涉四枚商标, 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杨某主张四枚商标系其与林某华共有,但对此未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85
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或 确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案涉商标是否属于共有应当 基于双方对案涉商标权或商标申请权的归属是否有明确约定并结合案涉商标在 申请前的设计以及双方沟通协商过程进行综合考虑。首先,就涉案商标标识的 设计过程而言,双方经讨论选择由杨某构思合作品牌,林某华提出商标申请时 可以加上拼音字母,因此双方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思设计过程均有不同程度 的贡献。其次,关于双方对于案涉四枚商标的权属是否有明确约定的问题。双 方经协商于2018年11月21日就案涉四枚注册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 定将案涉四枚商标从林某华转让至林某华、杨某共有,并共同提出商标转让申 请。该合同虽然名为转让合同,但事实上应当作为双方对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 权及申请权的权属达成了事后的约定,转让申请亦是作为确认商标权属为共有 的渠道和途径。本案商标权权属纠纷实际上是由于商标设计阶段林某华对杨某 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条件的误导而产生。事后双方经协商既然已经通过《商标权 转让合同》对权属达成了约定,且该合同有效期限至商标转让成功终止,那么 林某华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商标转让 程序。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第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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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确认商标注册人为林某华,案涉四枚注册商标自2018年11月21日起 为杨某与林某华共有;
三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及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在商标设计过程中沟通交流所作 出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一 、商标权权属纠纷的受理条件不以当事人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起商标 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为前置条件
对于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既 然已经由争议一方进行申请注册并核准,那么申请人即为权利人。有异议的一 方主张注册商标违反相应的商标权授予要件,应当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向商标行 政主管部门提起商标异议。如果涉案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则可以请求宣告注册 商标无效。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涉及注册商标本身是符合注册要件的情况下, 要求争议方提起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程序,将导致注册商标的不稳定性,导致影 响商标的实际使用,并且争议一方亦不能通过该程序直接取得商标权属,因此 涉及双方之间存在内部争议的情况下,商标权权属纠纷的提起并不以行政程序 为前置条件。
二 、商标设计过程的一方对商标注册条件进行误导,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 识,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林某华与杨某在合作之初,杨某对林某华作出双方合作的商标应 当归属杨某的意思表示,林某华则对杨某在商标注册条件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 误导。林某华虽然在商标注册条件上告知杨某注册商标得用公司名义,但未告 知杨某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并登记在经营者名下,杨某出于对林某华 的信任,对商标注册条件的认知因林某华的误导发生偏离,在陷入错误认识的 情况下,将商标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变更为商标登记至林某华公司名下的意 思表示,应当认定杨某的该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所引发的错误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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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后的商标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争议双方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申请 权的权属达成的约定
虽然本案中林某华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但结合商标创作过程中双方均有 贡献,且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了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均认可注册商标权应当归属 于双方共有,并同意通过办理商标转让核准登记的形式确认注册商标的共有。 除商标转让合同外,双方还就涉案商标的运营达成了林某华负责生产、杨某负 责销售的合作模式。对于商标转让合同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不应当仅依照 合同抬头来确定合同性质,还应当结合对商标共有的合意来认定。出于杨某对 涉案商标的构思作出了主要贡献,事实上应当将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认定 为双方就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申请权的权属达成了事后的约定。
四、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商标无论是最初的申请阶段,还是申请商标变更登记事项,均应 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经协商后,双方均同意通过办理商标转让登记 的形式确定商标权共有,因此双方既然在商标设计申请的事后通过商标转让合 同对权属达成了约定,且该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商标转让成功终止,那么林某 华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商标转让程序。 况且商标的主要部分为杨某所构思,林某华反悔且拒不配合商标转让登记的行 为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鼓励。
本案涉及诚实信用原则在确认商标权权属中的运用。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 法院关于双方没有就商标归属问题达成合同的认定,确认了事实上双方对于案 涉商标权权属是通过转让的形式办理商标权共有的登记手续。对于林某华违反 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出否定评价。本案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 较好发挥裁判的指引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