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中肖像权的行使与保护

——郭某某诉某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肖像权、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某公司(委托方)与案外人公司(承办方)签署合约,约定承办方负责拍 摄艺人,在杂志内页中应含艺人身穿委托方指定品牌服装拍摄服片一页。另约 定委托方、承办方有权免费在网络以及品牌、官网、新媒体等平台合法转发、 推广、宣传且标明出处,委托方网店推广图片只能用于产品详情的产品描述区 城,可写艺人名字同款。后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婷)(系模特、影视演员) 接受拍摄,授权在《ST×xx×》杂志刊登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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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后,某公司在其官方商城、京东、天猫等线上旗舰店使用郭某某身着该公 司品牌服饰所拍摄的图片(以下简称案涉图片)进行宣传。在某公司官方网站 上的案涉图片,使用如下文字进行描述:“明星同款#抢明星们喜欢的#郭某婷 来源于《STxx××》”, 另对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演艺情况进行了描述。在京东 商城官方旗舰店、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首页上对服饰描述:“某某女神郭某婷 同款”,另在服饰描述中使用了案涉图片(图片上标注ST××××), 并对郭某某 的身份情况及演艺情况进行了描述。
郭某某认为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肖像、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该行为侵 犯其肖像权,要求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
【案件焦点】
1.某公司在相关网站上使用案涉照片是否侵犯郭某某的肖像权、姓名权; 2.如构成侵权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网页上使用郭 某某肖像进行产品展示,并对郭某某身份及演艺情况进行描述,意图利用郭某 某的知名度引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其行为构成以营利为日的使用郭某某肖像。 对于某公司是否有权使用郭某某肖像,根据某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广告合约, 案外人拍摄艺人身着某公司品牌服饰,在杂志上进行产品植入,郭某某配合拍 摄案涉图片系用于杂志宜传,并不代表郭某某同意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 用案涉图片,某公司虽主张其与案外人约定可以使用案涉图片,但未能进一步 证明案外人有权授权某公司使用郭某某肖像。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郭某 某的肖像权,同时侵犯了郭某某的姓名权。某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理应赔礼道 歉、消除影响,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该与某公司实施的侵权方式及 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考虑到某公司系通过该公司网上店铺使用案涉图片,故 可由某公司在相关网站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于经济损失及精




三、肖像权纠纷 137

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郭某某的知名度、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 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凭据支持郭某某律师费0.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 、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商城、京东商城某官方旗舰 店、天猫商城某官方旗舰店的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对使用郭某某肖像及姓 名发布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 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二 、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3万元、公证费0.2万元、律师费0.5万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公司主张其公 司作为广告主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约有权使用案涉照片,不存在侵权行 为。案涉照片作为拍摄自然人肖像的摄影作品,其上权利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外,亦附着被拍摄人的肖像权,两者权利主体、客体与内容并不相同,不可等 同来看。故即便该合约真实有效,对案涉照片的使用,某公司取得了作为著作 权人的案外人的许可,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亦获得了作为肖像权人郭某某的直 接或间接授权。某公司因销售服饰需要,在相关网站上使用案涉照片进行商业 宜传,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郭某某的肖像权。某公司对案涉照片所配文字描述亦 侵犯了郭某某的姓名权。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的行为对郭某某构成侵权 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某某作为演艺人士,其肖像、姓名承载着人格利益, 在商业宣传中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关网站上使用, 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郭某某的知名度、某公司过错程 度、案涉照片使用情形以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礼道歉 范围与经济损失金额,具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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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针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支出,是由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应属郭某某 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 慰金,一审判决金额超出郭某某请求金额,确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 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 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某公司虽存在侵权行为,但所使用的照片及文字未丑化、侮辱郭某 某的公众形象,为其带来消极影响,亦未降低受众群体对其评价,难称对其造 成严重后果。故在判令某公司向郭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对该公司要求 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 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确有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7314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7314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公 证费0.2万元、律师费0.5万元;
四、驳回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肖像摄影作品同时存在肖像权和著作权,两项权利均需要通过载体予以呈 现,若权利主体不同,肖像摄影作品的使用有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司法实践中, 对于两项权利的保护应当进行区分,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亦应审慎谦抑。本案 例即讨论摄影作品中肖像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三、肖像权州纷 139

一、肖像权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内容包括制作权、公开权、使用权。常见的肖像 权侵权行为一般也即侵犯上述三方面内容。肖像权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对肖像权的保护亦应当区分侵犯何种利益并明确保护方式及责任承担形式。
肖像权的精神利益保护体现在尊重自然人制作肖像、公开肖像、使用肖像 的主体意愿。肖像作为一种直观、真实的自然人外部形象,代表自然人的人格 特征、精神风貌,因此不同形式和目的之肖像使用能给权利人带来不同的社会 评价,从而影响其精神利益。就损害精神利益之责任承担形式主要有:停止侵 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等。
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肖像权人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而 获得收益。实践中常见的是利用公众人物肖像进行商业广告宜传。从肖像的商 业价值而言,因特定形象的肖像可能符合某产品特质及宣传目的,所以自然人 的肖像能够带来财产性收益。因此肖像权人就其肖像之使用理应获得报酬。就 损害财产利益之责任承担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具体到本案,某公司未经郭某某许可,将其肖像用于网上商城之服装宣传, 该行为侵犯了郭某某的肖像权。首先,某公司侵犯了郭某某对于其肖像的精神 利益。其一,杂志宣传与网上商城的商业广告宣传不同,两者所展现出来的人 格形象或商业形象亦不同,郭某某虽身着某公司品牌服装参与拍摄,然通过杂 志宜传的更多地是其个人的时尚性、影响力等,而服装广告更多的贴以收取代 言费的商业化标签;其二,明星往往通过选择代言产品来展示其个人特质, 而某公司之使用会让公众认为郭某某代言了某公司的品牌服装,固化了郭某 某的商业形象。因此某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郭某某的精神利益,应当赔礼 道歉并消除影响。另外,通过商业广告,肖像权人可以获得相应报酬,某公 司对郭某某肖像的商业性使用侵犯了郭某某的财产利益,还应当赔偿郭某某的 财产损失。
二、使用肖像摄影作品应取得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的双重投权
肖像摄影作品之上除肖像权外,还附着著作权。也就是说一张照片成为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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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权与著作权这两种权利的共同表现形式,实践中两种权利的行使会产生冲突。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部分。对比发现,肖像权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存 在交叉。我们认为,虽然两种权利主体不同,内容相似,但一般情况下并不排 他,因此如一方欲行使相关权利需取得另一方之许可,如第三人欲行使相关权 利,应取得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的双重授权,即需取得双方之许可。
本案中,某公司称其在使用照片时已获得拍摄方的许可,但因其未同时取 得肖像权人授权,最终被认定侵犯肖像权。首先,关于肖像权所保护的精神利 益,既以杂志拍摄为目的,则无论是肖像权人还是著作权人自然认可该摄影作 品之公开与使用。然某公司将案涉照片用于网上商城服装广告宣传,该使用目 的与郭某某拍摄照片时所投权之目的难称一致。尤其是明星广告存在选取特定 品牌和平台以契合其欲展示的人格形象等考虑因素。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 郭某某的精神利益。其次,关于财产利益,虽拍摄方享有照片的使用权,然某 公司系使用郭某某之肖像进行商品宣传,仅取得了著作权人之授权并不足够, 还应取得肖像权人之许可。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也损害了郭某某之财产利益。基 于上文分析,某公司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请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需造成严重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利益抑或非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赔偿。随着人格自觉 的提升,侵害可能性的增加以及损害范围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保护人格 的一种重要制度。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包含着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重 要价值,对肖像权的损害可能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当事人的 精神利益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 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诉性,并且肖像权作为人身权益在保护范围之内;该司 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以侵权并造成严重损害为要件。
对于常见的三种侵害肖像权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之认定可以考虑以下因 素:首先,关于未经许可的制作行为。肖像制作包含两方面,其一,肖像作品 的拍摄,可以考虑拍摄肖像之用途、作品所展现的形象等要素,如未经同意拍





三 、肖像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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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丑化或不雅照片等。其二,肖像作品的修改,如未经同意修改照片,可以考 虑修改照片程度、传播程度、社会评价降低程度等,如将肖像作品进行带有侮 辱性、丑化性修改并广泛传播等。①其次,关于肖像的公开行为。主要为擅自 公开肖像作品,可以考虑展示的目的、展示的场合、展示的内容等,肖像权人 需就其该作品之展示对其精神上产生特定的重大损害进行充分说明,并符合常 人可理解之范畴。最后,关于肖像的使用行为。主要是不合目的之使用,实践 中常见的是强制商业化,需要明确的是就肖像的使用,一般可以在财产性损害 中得到赔偿,在此基础上,就精神损害赔偿当严格认定。需考量肖像拍摄之目 的以及商业化形式上的差距,如为公益目的或为展示自然人非商业形象的拍摄 被用于商业行为,则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未能获得财产性赔偿的 情形,则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以填补损失。
具体到本案,虽然某公司侵犯了郭某某的肖像权,但是该侵害是否达至造 成严重精神损害之程度值得考虑。我们认为,涉案照片的拍摄系经郭某某许可, 某公司非拍摄主体,未进行修改或丑化;某公司使用照片时,该照片已在杂志 上公开,因此从制作和公开角度来说,某公司未对郭某某造成人格损害。从使 用权角度而言,本案主要涉及使用目的与商业化,由于该照片系杂志所拍摄, 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商业目的。某公司将其用于服装广告,虽可能与郭某某之初 衷不符,违背其使用目的,然难以认定达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之程度。在判令 某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就郭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应再 支持。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剑平 陈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