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认定

——王某诉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恒信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 人均为徐某周,于2008年年初设立。在北京恒信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材料 中,工商登记材料里公司监事一栏显示“王某”,登记身份证号与王某身份相 吻合。
2008年9月17日,北京恒信某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决定》决定: 廖某度任公司执行董事,北京恒信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 责任公司。相关变更材料中,监事仍记载为王某,产生方式为“选举”,但到 场签字人为“廖某度”。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对北京恒信某 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进行了通知。
2009年3月20日,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决定, 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


表人均由廖某度变更为史某晓,相关变更材料中,监事仍记载为王某,产生方 式为“选举”。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至 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了对王某担任监事的工商登记。
王某认为,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其身份 信息,严重侵害其姓名权、知情权等权利,给其夫妇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造 成夫妻离婚的后果。此外,很可能会对王某作为股东的两个公司造成损害。故 起诉要求:1.判令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王某姓名权的侵害;2.判 令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到市场管理机关变更、撤销王某作为公司监事的有关 工商登记项目;3.判令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北 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案件焦点】
公司以冒用姓名的方式办理工商登记侵害自然人姓名权且工商登记信息存 在网络信息公开,如何认定精神损害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 某诉请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并提供了工商的登记材料,登 记材料上显示“王某”身份证号信息与本案王某本人的身份证号信息一致,可 以认定系同一人。在案证据显示自2008年起“王某”始终被登记为北京国某有 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但王某并未实际担任该职,故可以认定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 司未经王某本人同意冒用了王某的姓名进行登记,对王某请求停止对其姓名权的 侵害,并要求办理变更监事姓名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 本案诉讼中已经办理变更,其变更姓名诉请已无事实基础,不再处理。对王某主 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王某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的解除与其姓名被冒 用一事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在当前的网络信息时代,因其姓名被冒用,在网络 大数据的收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等方面所留有的无法消除的历史痕迹势必会给 王某造成一定影响,且该信息亦很容易被他人获取、了解。同时考虑姓名权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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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亦属保护程度较高的权利,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王某姓名作为监事 一职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间较长,故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有相应事 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给付的数额考虑王某受影响程度、时间的长短、后 果及目前的状态,酌定给付精神损害补偿3000元。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经数 次出资人及公司名称变更,但不影响其公司本身作为有限公司法人主体的一致 性,应对自2008年起至本案审理期间长时间冒用王某姓名的行为承担侵权责 任,故对该公司辩解此事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不子采纳。综上所 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精神损 害赔偿金3000元;
二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侵害姓名权属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原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的情形,包括特定民事权利受侵害以及采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 德”侵权方式侵害人格利益两类情形,姓名权属于前者,权利受到侵害即有权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需考量是否采用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 侵权方式。本案对其精神损害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司法考量:
一 、姓名权作为传统人格权权利,对其司法保护应遵循立法取向和时代需求
目前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部分最早对姓名 权、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方式作出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传统民事法律中,姓 名权是典型的自然人人格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等构成自然人主要的人格权利。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予以规定,这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世界范围内的一次立法创举,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编纂的最大亮点之一,将对人格权利的尊重提到了新的高度。而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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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独立出来,将对今后的司法裁判提出新的考验,如何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各项人格权从法典的体系性形式权利落 实成为司法裁判中活生生的个体权利,以及在互联网信息科技及大数据时代探 索新时代下符合当前社会权利保护期待的权利内涵外延,并最终使人格权利与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形成人格权利保护的互补,是今后司法裁判面临的三项挑战。 本案对姓名权的损害后果认定,既考量了民法典对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向, 又考量了以传统方式侵害姓名权在网络时代下产生的损害事实的新的特征。
二、侵犯姓名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可能同时影响个人信
息权益
在法律事实层面,姓名是自然人得以区分他人的主要标识,是姓名权利的 承载对象。而在当今互联网科技时代,姓名又有了新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中,回应了当前的时代 诉求,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利的一种给予明确保护,个人信息自此成为民事基 本法领域的特定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 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 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显然,姓名作为 个人信息中区分“个人”的关键信息,属于构成个人信息这一权益的“必要非充 分”要素,具有了新的法律意义。而本案中,正是基于此种考量,认为被侵权人 王某姓名权遭受侵害具有与传统侵害姓名权所截然不同的后果,具体而言,王 某的姓名权虽系被以冒用这一传统的侵害姓名权的手段所侵害,但是在侵害结 果上,王某曾经被挂名为某公司监事这一历史事实已然随着企业工商登记电子 化、网络化而成为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具有识别度的个人信息的要素。
三、侵犯姓名权在网络信息时代还需考量网络大数据技术下的损害后果
本案王某姓名被冒用进行工商登记,由于公司工商登记的电子化和网络化, 公司的基础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了网络公开性,王某长期“担任公司职务”通过 网络信息广为传播,成为网络信息的一部分,得以被非常便捷地查询、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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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对姓名权的侵害在互联网上产生持续的影响。司法裁判对其姓名权遭受侵害的 事实,应当考量侵害后果的时代特点,网络信息时代既破除了大量的信息壁垒, 亦导致公开信息在信息网络中将长期存在,司法裁判中还由此产生了网络用户 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删除自己名字或相关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这一新 型个人权利。而近年来兴起的网络大数据技术更是将网络信息定向收集和归类 推向新的高度。此种情况下,被冒用的姓名随着网络信息公开,既成为长期存 在的无法更改的历史信息,亦成为网络大数据能够收集到的客观历史数据,对 被冒用姓名的被侵权人在个人信息、个人征信方面将存在长期影响,司法裁判 在认定姓名权存在网络侵害后果时,应当纳入考量。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价值及后果的综合考量,足以认定王某因姓名权遭受 侵害导致了精神损失,本案在综合北京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手段、侵权行为 持续时间及在网络信息时代的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支持了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既保障了自然人的姓名权利,又宜示 了对类似侵权行为的否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庄永生王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