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雄诉杨某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曾某雄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志、杨某某、杨某艺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曾某雄原是某某中学高二学生。2014年9月28日下午第二节课(英语课)期间,曾某
雄与同桌同学杨某志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曾某雄左手不慎受伤。对冲突经过,
曾某雄与杨某志描述不一。曾某雄称是杨某志用扇子扇凉时,将扇子拿到其眼前转来转
去,其认为会伤害到他的眼睛,要求杨某志拿开,但杨某志不听,反而抓住其左手用力摔
到其铁制课椅靠背上,导致其左手手掌受伤。杨某志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搞卫生后,因热
便用扇子扇凉,在没有干扰到曾某雄、曾某雄也没有警告的情况下,曾某雄突然用左手拍
打其,其躲闪开,曾某雄的左手击打到其课椅背上并受伤。
曾某雄左手手掌受伤后,因只感到麻木,故未当场向英语老师报告。但下课后,感觉
手掌肿痛,此时班主任正好到教室,曾某雄遂向班主任老师进行了报告。对此后学校的处
理过程,曾某雄与某某中学发生争议。曾某雄称其受伤后,班主任并未带其到学校医务
室,其只好打电话给母亲杨艳某,杨艳某来到学校后才将曾某雄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
疗。某某中学则称知道曾某雄受伤后,班主任老师第一时间便通知曾某雄及杨某志双方家
长到学校,因觉得直接到医院治疗较妥,故未去学校医务室,而由班主任老师直接搭载曾
某雄送医院治疗。
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曾某雄伤情为:左第5掌骨骨折。曾某雄为此住院治疗至
2014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2.如出现伤口渗液、流脓及时返院复
诊;3.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X光;4.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大概15000
元;5.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曾某雄出院后,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广东嘉应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16日,该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等级范围》相关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曾某雄受伤后,杨某志父母支付给其1000元。某某中学称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
费等,先后共支付了31754元给曾某雄。但曾某雄否认,认为某某中学共支付了15000元。
此后,因对剩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曾某雄遂将杨某志、某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其
赔偿104766.4元。诉讼中,因杨某志侵权时未满18周岁,曾某雄申请追加了杨某志父母杨
某某、杨某艺作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款增加至182755.6元。
【案件焦点】
学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学校是否需要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冲突的起因、经过,曾某雄与杨
某志描述不一,均认为错在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曾某雄、杨某志对冲突经过的描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
实,且所描述经过均有悖常理,均不采信。对冲突经过,法院依西郊派出所的处警案卷确
定事实。在该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某是现场目击者,对冲突过程
的描述来自现场,具有较高真实度,且与英语老师、班主任老师事后向曾某雄、杨某志了
解的情况、杨某志的陈述基本对应,故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按朱某的描述,
曾某雄认为杨某志上课期间扇扇子影响其学习,其本应通过向老师反映解决问题,但其却
用作业本拍打杨某志,有错在先。在杨某志推了他一把后,其仍未向任课老师报告,而是
用手掌拍打杨某志背部,因杨某志闪开,其手掌打到杨某志课椅靠背上而受伤。而杨某志
在曾某雄告知扇扇子影响其学习后,本可设法避免,但杨某志却不理会;在被曾某雄用作
业本拍打后,杨某志未向老师反映,而是推了曾某雄一把,导致事态激化,对冲突及曾某
雄损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曾某雄本身存在过错,可以
减轻其责任。杨某志侵权时未满18周岁,其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英语老师作为任课老
师,在上课期间负有监管学生的职责,但其未尽注意义务,监管不力,未及时发现、阻止
曾某雄与杨某志的冲突,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因其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某某中学承
担。某某中学认为曾某雄受伤是其自身故意造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曾某雄受
伤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依据曾某雄、杨某志、英语老师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曾某雄按
50%、杨某志按20%、某某中学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
关于某某中学的反诉问题。某某中学提交的《某某中学给予曾某雄的费用记录》为单
方制作,曾某雄不确认;《收条》4张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虽有录音资料佐证,但无
法认定是否与原件一致;《录音光盘》虽能证明某某中学曾多次付款给曾某雄,但无法得
出合计数额为31754元,只能辨别约支付了15000元给曾某雄。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足
以证明某某中学共支付了31754元给曾某雄。对《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
费支付单》(复印件),因曾某雄是否向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并不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
任,故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某某中学主张曾某雄受伤后共支付给31754元给
曾某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按曾某雄的自认,认定某某中学事发后共支付了15000元给
曾某雄。该15000元在抵对某某中学应赔偿金额10173.6元后,超出部分4826.4元可要求曾
某雄返还。曾某雄否认某某中学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其方声音,但又不申请鉴定,认定其无
证据反驳,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采纳。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某某、杨某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782.4元给曾某雄。
二、曾某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4826.4元给某某中学。
三、驳回曾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某中学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曾某雄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
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问题。本案中,曾某雄虽诉称其伤情
是杨某志在上课期间拿着其左手用力摔在椅子上造成的,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和充分
理由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根据西郊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现场目击
者朱某对冲突过程的陈述,与本案任课英语老师、班主任老师和杨某志的陈述高度吻合,
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确认曾某雄与杨某志当时系因杨某志扇扇子问题产生肢体
冲突,曾某雄用左手去捶杨某志后背时因杨某志闪开,导致其手掌骨折的事实。可见,曾
某雄的伤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杨某志的行为是事发的诱因,具有一定过错。英语老师作
为某某中学任课老师在上课期间监管不力,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相关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
过错。故原审判决根据曾某雄、杨某志、英语老师的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曾某雄承担50%
的过错责任,杨某志承担20%的过错责任,某某中学承担30%的过错责任,符合本案的事
实和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
关于曾某雄是否构成九级伤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
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
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案曾某雄事
发时系某某中学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并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16180-2014)规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的情形,故
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曾某
雄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重新鉴定情形。而
曾某雄在原审中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未
采信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曾某雄不构成九级伤残,处理正
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曾某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他
人伤害,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
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学校教育是由专职人员和专门机构承担有目的、有系统、有组织的,以影响受教育者
的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的社会活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
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首先,在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同,权
利义务关系也不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职
责。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学目的的措施和手
段。最后,学校在教育活动中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职责,同时也应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不
受侵害。因此,对学校而言,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均为其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
务,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
任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对校方分别规
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
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校方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
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学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尽到足
够的管理教育职责,方可免责。同时,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
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较无行为能力人在辨识能力上有所不同,
校方仅承担过错责任。即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归于受害学生一方,由原告对校方的过错进
行举证,如原告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校方承担责任的主张将不能成立。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
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对于第三人侵权的,则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来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
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
上述三条规定,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立法者要求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更充分
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则要求学生自己对自身行为进行适当的管理
和控制,对于第三人的侵权,则要求学校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学生伤害事件的发
生。
就本案来说,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受害人和侵权人均未满18周岁,属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遵守课堂纪律,认真上课,但却因杨某志扇扇子问题产生冲突。且
未能选择正当途径解决冲突;而任课老师又因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阻止双方的冲突,
故对于曾某雄之损害,曾某雄自身和杨某志、某某中学都有过错,应根据其各自过错程
度,分担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杨洁
8学生在上课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