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明星肖像造成虚假代言效果时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孙某某诉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第379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某
被告: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
【基本案情】
孙某某系知名影视演员。浙江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盗门、铝合金门窗等。 2018年3月至9月,浙江某公司微信公众号陆续推送5篇含有孙某某肖像的广 告文章,部分文章中含有“《××绅士》主演:孙某某携手助力某某门窗”的广 告宣传语。2019年4月,浙江某公司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发布有4幅孙某某 正面半身像困片并配有“《xx绅士》主演:孙某某携手助力某某门窗”等广告 语以及该公司产品品牌介绍、合作方式、产品、预约合作的详细介绍,内容旁 另穿插5幅孙某某的肖像图片。在网站门窗合作页面显示的实体店铺图片中, 配有8幅孙某某的肖像图片。孙某某主张浙江某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 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广告宣传,且广告内容具有明显的虚假代言性质,已构成 对孙某某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要求浙江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 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浙江某公司认为其使用孙某某的肖像系电


视剧《×x绅士》的海报、剧照,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且其使用 孙某某肖像时并未因此获利,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浙江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浙江某公司在购买孙某某的肖像照片 进行商业使用时,应对肖像的来源、权属等事项审慎查验,案外人向浙江某公 司提供孙某某肖像照片时,并未提供电视剧出品人的授权及肖像许可使用授权。 浙江某公司亦未审核涉案照片是否与《××绅士》剧照有关,故对浙江某公司 主张使用孙某某肖像拥有合法权利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浙江某公司对此存 在过错。浙江某公司未经肖像权人孙某某的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站、微信 公众号中将孙某某的肖像大量用于其商业广告推广,且使用方式为将孙某某 作为其商业代言人,冒名进行商业宜传,具有以营利为日的使用肖像的明显 特征,侵害了孙某某的肖像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 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浙江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 站中未经孙某某同意使用其姓名,系以冒用孙某某的姓名进行宜传,易使他 人误认为孙某某同意浙江某公司使用自己姓名进行商业代言,侵犯了孙某某的 姓名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 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关于孙某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 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 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孙某某既未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浙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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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公司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孙某某作为演员, 其肖像和姓名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浙江某公司将孙某某的肖像图 片修改成品牌代言的广告且配有孙某某的姓名及推荐语,同时发布在其官方网 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吸引公众注意,容易使公众形成浙江某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存 在品牌代言关系的误认,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且依据一般常识,明星进行品牌 代言通常比单纯的肖像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更高,企业以品牌代言方式使用明 星肖像比单纯配图使用明星肖像的影响更大。此外,浙江某公司使用孙某某肖 像、姓名持续时间较长,在收到孙某某律师函至第一次庭审期间始终未能停止 侵权行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浙江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行为影响恶劣, 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金额之上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连续三十日登载 声明,并在《人民法院报》登载声明一次,向孙某某赔礼道歉;
二 、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 内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及 维权合理开支0.3万元,以上共计50.3万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明星肖像权,造成虚假代言效果的典型案例。 本案在侵害行为、损害后果等方面具有网络侵权的典型特征。同时,在判赔金 额方面,本案依据《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的赔偿金额上限50万元作为最终赔付金额,体现出侵害肖像权造成虚假代言 效果的应当承担更重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




三、肖像权判纷 145

一、利用网络侵害肖像权案件的主要特征
据统计,在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中,绝大多数权利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 度。权利人的肖像在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具有较高价值。随着市场经济和 大众消费社会的高度发展,包括肖像权在内的部分人格权的人格要素越来越具 有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既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同时也容易 成为部分市场主体商业行为的侵害对象,我国民法典关于肖像权保护的相关条 文正是对这一现实社会问题的回应。
从侵权场景上看,大量明星肖像被使用于微信公众号中,主要以文章配图 的形式展现。此外在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的网络店铺,以及企业官方网站或 微博中,被侵权人肖像通常以商品或服务推介方式展现。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 肖像的场景,既包括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也在被告经营的企业官方网站上, 侵权方式存在于多种场景之中。网络传播的特点也决定了侵权损害后果的不可 控性,这既扩大了侵权损害后果的范围,又为日后消除侵权影响增加了难度。
二、使用明星肖像造成虚假代言效果应当承担更重赔偿责任
造成虚假代言效果,是指侵权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使用或公 开肖像权人肖像,并将上述行为与侵权人所经营的产品或品牌相结合,足以使 社会公众产生该产品或品牌与肖像权人存在代言关系的误认。例如在本案中, 孙某某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浙江某公司将孙某某 的肖像图片修改成品牌代言的广告且配有孙某某的姓名及推荐语,同时发布在 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吸引公众注意,极易使公众形成浙江某公司与孙某 某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关系的误认。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二者之间的 因果关系及过错。从要件构成角度分析,造成虚假代言效果的案件亦有别于普 通肖像侵权案件:一是侵害行为具有更加明显的商业特征。在该类案件中商品 或品牌与明星肖像结合更加紧密,并通常伴有“鼎力支持”“倾情推荐”等相 关推荐语。二是以商业代言的方式使用明星肖像,比使用其他方式影响更大。 这种影响一方面体现在侵权期间企业违法获得的利益将显著增加,另一方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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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现在对肖像权人的同类代言、个人声誉等将产生不利影响。三是侵权人在明知 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明星肖像进行商业代言,通过违法行为提升企业效 益,相比普通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更加明显。因此,造成虚假代言效果的案件, 行为人应当比普通案件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在具备网络侵权传播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等特点的同时,兼 具产生虚假代盲效果,法院依据案件基本事实,最终以《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 身权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上限50万元作为判赔金额,为网络环境中肖像权 人被侵害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刘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