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校园欺凌中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保护

——李某某诉于某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10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于某某、于某、北京某某学校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于某某原系北京某某学校学生。于某系于某某的母亲。
2016年5月4日,李某某在校被于某某殴打,共计三次。李某某被打后未立 即向老师反映情况,直到2016年5月5日早上老师发现李某某脸肿时询问, 李某某称打篮球摔的,后来老师向其他同学了解到李某某被于某某殴打, 便送李某某就医,并通知李某某家长。事发后,于某某未给付李某某任何 赔偿或补偿,北京某某学校垫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用。经诊断,李某某双 耳廓、右面部、颈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肩背软组织伤。于某某 因本次事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之后,李某某前往北京晨 帆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心理咨询帮助,花费心理咨询费24000元。李某 某要求于某某、于某支付李某某心理咨询费24000元、赔偿精神损失
费20万元;北京某某学校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焦点】
1.如何保护校园欺凌中的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未成 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 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某某在 校期间殴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对李某某的侵 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心理咨 询费能否得到支持;二是北京某某学校是否应当对李某某承担法律责任 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4月28 日发布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 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 成伤害,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于某某曾先后殴打李某某三次,造成 李某某身体损害,已经构成校园欺凌。既有案例和研究表明,校园欺凌对 于受欺凌者不仅是身体的伤害,更持久地表现为心理和精神的伤害。李 某某系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相较于成年人,其受到同学多次殴 打后更容易在心理和精神上产生阴影和伤害,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 常识。同时,李某某提供的北京晨帆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 某某心理咨询的说明》中“在咨询过程中,通过对李某某的观察及交流 互动中发现,其在情绪、认知、行为等方面,呈现出一些回避和退缩性反 应,如不愿意详细谈论和回顾已经发生的事件;面对询问和关心,处于敏 感和警觉之中;微笑着表达愤怒和伤心,内外无法统一;表现出某种程度 的恐惧忧虑和沮丧无助等”的内容,亦可以予以佐证。因此,于某某对于 李某某的殴打虽未造成李某某伤残,但考虑到李某某的未成年人身份、
于某某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法院认定于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李某某造成 精神损害,应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综合考 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李某某精神受损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而校园应是最 阳光、最安全的地方。校园暴力事件的存在,不仅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 康,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包括教育机构、家长、行政机关、司法机
关、相关社会团体等在内的社会各界,都应该提高对校园欺凌、校园暴 力现象危害性的认识,并积极形成合力予以防治。从于某、北京某某学 校在涉案事件发生后的行为以及在诉讼中的答辩和辩论意见来看,其对 于校园暴力事件的认识和处理还存在不足之处,尚需在今后进一步加以 提高和改进。作为学校来说,需要将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的各项工作落 实到每个管理环节,加强对学生的生命教育、人格教育、法治教育和安 全自护教育,培养学生正确的价值观和健全的人格,同时依法、依规处理





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作为家长来说,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家长要以 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孩子树立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做到与人为善, 同时要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加强与孩子的沟通,尽量多安排时间与 孩子相处交流,及时了解孩子的日常表现和思想状况,积极与学校进行沟 通,切实加强对孩子的管教,避免放任不管、缺教少护、教而不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心理咨询费144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北京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心理咨询 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校园暴力频发、校园欺凌现象不断受到社会关注的背景下,本案 判决在说理上改变传统的按照一般侵权予以处理的做法,将“校园欺
凌”的概念引入民事判决,认定侵权人在校内多次殴打受害人的行为构 成校园欺凌,并在判决中就校园欺凌的预防对侵权学生的家长和学校提 出了专门要求,体现法院对于校园欺凌现象治理的思考和担当。
对校园欺凌中受害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支持,是本案 的核心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有争议,结合本案论述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粗糙。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 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 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造成严重精神损
害”“造成严重后果”,标准严苛,而何为“严重”是个不确定的法律概 念,不仅立法者难以给出明确的立法解释,裁判者也很难判断是否有精神 损害、精神损害是否严重、有无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进行精神损 害赔偿,对责任承担的主体、赔偿的数额等也都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一般以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 偿数额的依据,轻微伤害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虽 然审判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有扩张倾向,但是从《侵权 法》的法条理解,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是构成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 度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2.校园欺凌中受害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应该得到特殊的保护,是立法的空白之
处。《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未予区分,忽略了未成年
人、胎儿等主体精神利益保护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 在侵权发生时不一定能感受或充分理解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但伴 随其成长,这种精神伤害可能是持续的、永久性的,甚至会造成严重后 果。司法实务中将受害人伤残程度与精神损害赔偿直接相关的做法,在 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并不可取。
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受害人所受的身体伤害不一定达到伤残的程度, 甚至伤害轻微,如本案中李某某是软组织挫伤,有的不存在身体伤害,如





语言或网络欺凌。校园欺凌案件与一般人身侵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发 生在校园的学生之间,加害人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主观恶意明显;受 害人往往表现出痛苦、恐惧、无助、愤怒、焦虑、精神涣散、自卑、孤 独、厌学等情绪,严重的会导致辍学、精神疾病甚至出现自杀倾向。这 些现象有大量的既往案例和研究证实。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一 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 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 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应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 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仅根据身体伤害程度判断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 应该获得支持,既未考虑校园欺凌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也未考虑未成年人 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的精神。
3.校园欺凌案件中受害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在校园欺凌中受害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考虑的重点应放在 未成年人的精神痛苦上,而非身体伤害。精神损害的本质是精神痛苦和 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时对 《侵权法》中“严重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理解应着眼于精神痛
苦,痛苦程度的影响因素有:一是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二是侵权手段、情 节及恶劣程度;三是侵权场合、范围、影响;四是侵权次数、持续时间; 五是侵权人事后的态度、有无悔过表现;六是受害人是否为女性或者处 于敏感的年龄阶段。只要遭受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痛苦达到了严 重的程度,就可以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 人曾三次被加害人殴打,且事后表现出某种程度的恐惧、忧虑、沮丧、
无助等症状,需要向心理咨询机构寻求帮助,而加害人未予道歉,因此可 以认定受害人精神痛苦已达到一定程度,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





识。
综上,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本案判决突破传统的依据受害人是否构 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来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的做法,而是考虑本案属 于校园欺凌、受害人尚未成年等特点,在受害人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的 情况下,依然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成立,充分彰显了对于校园欺凌予以法律 严惩、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予以优先保障的司法理念,取得了良好的法 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杨兵 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