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发包人以施工人行使优先权有6个月法定期限,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但施工人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为由,主张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能成立。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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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发包人以施工人行使优先权有6个月法定期限,应从 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但施工人起诉时已超
过6个月为由,主张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 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能成立。②在工程多次停工 超过原约定竣工时间6个月才竣工或至双方发生争议时尚未竣工,则
施工人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 第286条规定相悖,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见《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
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如何认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 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404/6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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