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双方在联建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因开发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投资款,而只是付了一少部分,建筑公司诉请解除联建合同理由充分。合同解除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不再交付;实业公司多接收房产因已出售,不再退还,由实业公司归还该部分房产投资款,实业公司应承担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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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前者出资、后者出地并施 工。1995年,依双方就建成房屋所作分配约定,实业公司所获房产面积远超其投资6600万余元折合面积。1998年,就实业公司拖欠开发公司垫付工程款2.2亿余元, 开发公司数次催告未果后,诉请解除合同、实业公司返还多占房产对应投资款及违约金。
观点论述
①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协议有效。实业公司支付投资款6600万余元后,未再投资。建筑公司主动垫资2.2亿余元,完成了项目全部工程,并在实业公司未再投资情况下向实业公司交付部分房产,超出实业公司已付投资款应得房产面积。虽然实业公司和建筑公司未就支付总承包金额办法达成协议,但实业公司在此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工程形象进度履行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实业公司在收到建筑公司催款函后,仍未履行合 同约定的支付投资款义务,亦未同建筑公司协商支付总承包金额办法,给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②根据双方在联建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建筑公司诉请解除联建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不再交付;实业公司多接收房产因其已出售,不再退还建筑公司,由实业公司归还建筑公司垫付的该部分房产投资款1亿余元,实业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违约金。判决双方联建合同有效并解除,实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多占房产的投资款1亿余元及违约金。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4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见《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与深圳国际展览中心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处理》(王文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 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201/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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