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依 与发包方就竣工验收工程所 签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主张重新造价鉴定的, 法院应不予采纳。
案情概述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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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郑某借用建筑公司施工资质, 以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郑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并约定了工程余款分期支付时间。 2008年,郑某起诉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观点论述
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系该司法解释所确 定制度概念,其通过总结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借用 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后, 将实际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人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从保护其利益角度赋予其诸多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从而实现对其利益保护。本案中,在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郑某直接起诉开发公司诉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诉权条件。
②实际施工人已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在发包人不支付依结算协议应支付工程款情况下, 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的,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发包人主张对工程进行鉴定或主张向借用资质等单位支付的,则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
③尽管本案当事人请求系以偿还欠债方式出现,但其实质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只不过此种欠款纠纷系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而达成合意,故本案案由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发公司主张不按结算协议进行结算,而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如法院采纳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拖延,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要求,且这种鉴定置当事人对于签署结算协议真实意思不顾,亦不合理,故本案可直接承认结算协议效力,判决开发公司依此支付郑某工程款5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郑某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 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201/4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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