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1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一起选购房屋一套,并支付首付款,后被告以其一人名义办理购房手续。2021年6月1日,拿到新房(其中办理交房、契税、物业费等手续费都是我的积蓄)后,原告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电。2022年5月被告调入的所在的项目,被告因喜好赌博,经常为此争吵。××××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感情尚好,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与婆婆因生活习惯不同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有时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因双方在两地上班,关系极度恶化,沟通都很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上述财产。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导致婚姻破裂不是原告诉状上的原因;婚生女要求由我方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是原被告未结婚前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是归被告单独所有;装修费用也是被告及被告家人出资的;原告诉请的车辆由原告所有,补偿被告2万元,我方同意;原告住房公积金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依上述规定,增值部分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才由双方共同分割。本案原、被告住房是被婚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该房归被告所有;双方确认该房总价为8924300元,房屋购买价格为466950.97元,首付款为140951元,按揭贷款326000元,截止××××年××月××日,被告结婚前个人还贷本息39313.34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本息131101.76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55211.73元,故案涉房屋增值价值为325852.17元(892430元-140951元-39313.34元-131101.76元-255211.73元)。双方为案涉房屋共计已支付311366.1元,房屋增值325852.17元,按照比例计算,双方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为137201元,加上共同偿还贷款部分131101.76元,合计268302.76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应支付梁某房屋增值补偿款134151.38元。对于原告诉称其对房屋的契税、装潢及物业费均有出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陪嫁物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婚前财产,故对上述财产按婚后共同财产处理。
虞城县刘律师观点
虞城县律师刘永升对婚前购买婚后增值的财产如何分割作以下更全面的分析:
原婚姻法第17条也就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分为主动增值和自然增值,自然增值是指引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变化而导致,并非因夫妻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因此自然增值则为个人财产较为适宜。如果属于经营投资则属于主动增值,这样的情况下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