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刘某5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与刘某6,五个子女。刘某5与宋某生前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区×号院内建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二人均已去世,刘某4独占涉案房屋。宋某去世后,其丧葬费尚未领取。现刘某、刘某2、刘某3、起诉刘某4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及丧葬费。
审理认定事实:
1.刘某5(1922年3月30日出生,2001年7月去世)与宋某(1926年12月30日出生,2019年11月去世)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刘某2、刘某3、刘某、刘某4与刘某6五个子女。经询问,目前刘某、刘某2、刘某4户籍均在×村,属于农业户籍,刘某3是×村非农业户籍,刘某6的户籍已从×村迁出。刘某、刘某2在×村均有宅基地,刘某4购买了刘某3的房屋,该房屋由刘某4之子居住,刘某4并未通过审批取得宅基地。刘某4于1980年与尤某结婚,199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刘某4给尤某玉米450斤,其余家庭财产归刘某4所有。
庭审中,刘某6自愿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本院不再列其为本案的当事人。
2.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当时刘某4、尤某、刘某4之子、刘某5夫妻二人及刘某6共同居住。1995年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5名下。其后,随着其他人陆续迁出,刘某4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父母先后去世。
3.经询问,在操办宋某的丧事过程中,刘某4为主要操办人,刘某2准备了寿衣,刘某3花费1000元的纸钱,刘某花费100元。
宋某的丧葬费5000元尚未被领取。
4.庭审中,本院向三原告释明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某4给付房屋折价款,三原告坚持要求按照份额分割。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当时刘某4、尤某、刘某4之子、刘某5夫妻二人及刘某6共同居住,该房屋处于家庭共有状态,鉴于刘某6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涉案房屋应当由刘某4、尤某、刘某5、宋某共同共有。其后,因家庭生活发生变化,仅有刘某4与父母共同居住,尤某在与刘某4离婚时没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故刘某4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刘某5、宋某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刘某5夫妻均已去世,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应当在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内进行继承,但本院考虑到刘某6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刘某2、刘某在×村另有宅基地,刘某3属于×村非农业户籍,刘某4与父母一直共同在涉案房屋生活居住,为了遗产的合理使用,本案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份额划分,故涉案房屋中的遗产部分由刘某4继承,涉案房屋今后整体归刘某4所有,刘某4应当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仍坚持要求份额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但三原告可以就相应的补偿款另行处理。关于因宋某去世的丧葬补贴5000元,虽然三原告也对宋某的丧葬事宜有少量的花费,但本院考虑到刘某4主导操办了丧葬事宜,该项费用应当归刘某4所有,以作为对其主办丧葬事宜的经济补偿。
类案焦点
1、登记在户主名下的房产,是否推定为真正权利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是否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
3、作为家庭成员是否一概认定对家庭财产认定为共有人;
虞城县刘永升律师分析
首先,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积累所得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不宜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状况确定房屋归属,而应根据出资情况及对房屋的管理和维护等情况综合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期间,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款,应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另外对析产情况下,析产的前提必须是形成共有财产关系,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
其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