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律师刘永升:离婚时保险金价值的性质认定与分割

案情列举

第一种情况:

1、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号:00676906,投保人张某1,投保日期:2015年1月9日,交费期间10年,经核算至2021年8月已交保费39816元。

2、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号:8024280010138008,投保人张某1,保益人张某1,投保日期:2012年11月15日,交费期间20年,经核算至2021年8月已交保费15498元。

3、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号:8024280011257728,投保人张某1,投保日期:2016年1月22日,交费期间10年,经核算至2021年8月已交保费15195.6元。

4、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号:8024280030783208,投保人张某1,投保日期:2019年7月25日,交费期间1年,保险期1年,保险费1428元。险种:阳光人寿融和D款医疗保险。

裁判观点:

关于保险利益问题。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号:00676906),经核算至2021年8月已交保费39816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号:8024280010138008),经核算至2021年8月已交保费15498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号:8024280011257728),经核算至2021年8月已交保费15195.6元。因上述保险的受益人属于原告,上述合共已交保费70509.6元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应当补偿35254.8元给被告。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号:8024280030783208),由于已过保险期限,原告并无收益,故无需补偿给被告。

第二种情况

税收完税证明4份,以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已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46,175.59元,该费用应当分割。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其提出的反驳意见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为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健康险险金9566.05元和万能险险金8359.5元,该保险金应当分割。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此投保原告并未单独收益,受益人是婚生子张某2,也不确定原告会获得利益或能提取,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无法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对投保健康险险金9566.05元和万能险险金8359.5元,该保险金应当分割,因被告对其提出的意见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投保信息表中期交保费(元)一栏未显示可退内容,故按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分割。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立法宗旨,该条中的“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而本案被告张某1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依法分割原告名下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名下投保健康险险金9566.05元和万能险险金8359.5元依法分割,因被告对其提出的意见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投保信息表中期交保费(元)一栏未显示可退内容,故按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分割;

第三种情况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尾号5344交易明细一份(共8页)。证明:从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和疾病保险共计缴纳保费30867元,原告要求分割该保险的现金价值。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按照缴纳保费时支付的金额进行分割;

原告保险单复印件五份(共18页)。证明:原告投保的五份保险婚后共缴纳保费159666.8元。

裁判观点

缴纳保费问题。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昆仑银行缴纳保险280737.47元,被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缴纳保险308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费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124935.23元【(280737.47-30867)÷2】;

虞城刘律师分析

虞城县律师刘永升根据以上的案例情况及法院裁判观点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4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根据《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5年4月第八条“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保险法及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保险金的处置可分为分割保险费和分割养老保险金,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上述方式做好财产分割。但是注意的是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赔偿金,一般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养老保险金,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保险金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