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
段某乙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不和,于2020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段某甲由段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但双方离婚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且原告因上学等原因,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准予所请。
原告:段某甲,男,2011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某乡某村。
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某乡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虞城县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代理律师答辩:吴某辩称,抚养费500.00元是我作为母亲自愿给孩子的,离婚后至今一直没有给过抚养费,欠付的15000.00元我同意给,但是我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了,我会全部支付的,我同意以后每月给孩子50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不同意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1600.00元的请求,因为身体状况,我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代理律师系虞城县婚姻家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段某乙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此,吴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给付段某甲尚欠的抚养费15000.00元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的情况下,按照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抚养费。
虞城县刘律师提醒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