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口期应为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后授权补记出票日期的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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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某公司诉慧科某公司、李金某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泓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慧科某公司 被告:李金某


【基本案情】
慧科某公司为李金某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泓某公司因与案外人隆某中心的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1日取得慧科某公 司作为出票人的转账支票(支票上有慧科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金 某印章、金额为30万元)一张,泓某公司取得该支票时该支票出票日期、收款 人均为空白,泓某公司在出票日期处填写2019年8月1日,在收款人处填上泓 某公司名称。
隆某中心陈述其基于与慧科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左右从李金某 处取得案涉支票,支票上有慧科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金某印章、 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收款人均为空白。2019年8月1日,隆某中心将该 支票转让给泓某公司。
2019年8月6日,泓某公司持案涉支票要求付款行甲银行门头沟支行营业 部付款时被拒付,退票理由为久悬账户。
另,庭审中,慧科某公司、李金某未能提交二人财产独立的证据。
【案件焦点】
涉案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票 据是否有效;二是如慧科某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李金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具体包括出票行为是否有效、是否 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票据是否失效。
关于出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 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 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 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 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票据为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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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本案中,慧科某公司认可案 涉票据系该公司开具且该公司并无票据丢失记录,根据查明的事实,慧科某公 司将出票日期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交给案外人隆某中心,支票又未载明不得转 让,应视为慧科某公司授权隆某中心或隆某中心的后手填写空白事项。本案中, 案涉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有关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的 规定,故为有效票据。对于慧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对于该公 司以案涉支票出票日期非该公司填写为由主张案涉支票非该公司出票的答辩意 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 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 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 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 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 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 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 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关于汇票的规定。”票据既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转让。 本案中,隆某中心在取得票据后并未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故对于慧科某公司关 于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票据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 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 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 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 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 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 于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 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




四 、票据纠纷 87

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 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宜告破产的或者因违 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案涉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 1日,泓某公司在出票日起十日内要求付款行付款被拒绝,泓某公司享有对出 票人慧科某公司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 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 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 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H 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 关于出票日如前所述,应视为慧科某公司授权持票人填写,故应以支票上载明 的日期即2019年8月1日为出票日,泓某公司并未丧失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 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 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 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于泓某 公司要求慧科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0万元并自该公司被拒付之日起按年息 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金某应否对慧科某公司的上述票据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贵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白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 中,因慧科某公司为李金某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慧科某公司、李金 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慧科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李金某个人财产,故对于泓某公司要 求李金某与慧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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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 规定,判决:
一、慧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泓某公司支付30万元及逾期利 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口止);
二、李金某对慧科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慧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对此,法院认为,票据行为是法 定要式行为,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产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否则票据效力会受到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可知,不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 票,出票日期均为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缺少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对于 支票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亦仅规定“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 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却并未对“出票日期”作此例外规定。本案中,泓某公 司确认其取得涉案支票时该支票出票日期、收款人均为空白,其自行填写出票 日期和收款人,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出票日 期”并非出票人可授权、可补记事项,出票人出票时未填写出票H期的,应当 认定票据无效,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支票为无效票据,泓某公司对慧科某公 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 错误,处理结果亦不正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 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泓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众多中小企业涉诉的票据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缺乏规范交易的意识,




四、票据圳纷 89

不严格依票据法开展票据行为。同时,银行对出票日期等是否为出票人在交付 票据时填写进行审查难以落实。就支票的功能而言,除支付功能外还有流通功 能,填写完整出票日期的支票,使背书转让受到支票有效期的限制,故当事人 往往也愿意收取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现实中,支票的出票和转让并不规范, 支票出票时出票日期留白的现象较为普遍,出票日期往往在请求银行付款前予 以补记。对于授权补记出票日期的支票效力如何认定系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一、空白票据及其效力
票据的留白现象,实际上就是票据法理论上的空白票据问题。所谓空白票 据,又称为空白投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将票据上其他 应记载事项,全部或一部分授权给他人完成的票据。
关于空白票据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空白票据为无效票据, 主要理由是空白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观点认为空白票据为有效票据, 主要理由是可在出票后授权补记。空白票据的存在实际上系票据实务过程中的 利用技巧,如果承认空白票据为无效票据,则忽略了授权记载的事实;如果承 认空白票据为有效票据,则忽略了票据的要式性。尽管空白票据的留白部分有 的是故意为之,且依照规定可授权补记,依法补记完成后,票据即为有效票据。 因此,空白票据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补记以及补记是否合法。
二、出票日期留白票据无效的学理解析
第一,即期票据的付款到期日即为出票日。由于在我国支票是即期票据, 出票后见票即付,故其付款到期日就是出票日,而付款到期日直接决定了可要 求票据付款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时间,亦系出票之意思表示的重要内容,明确出 票日期对于明确出票之意思表示乃至成立出票之法律行为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 义,故应在出票时填写完整;同时,由于我国的支票的主要功能在于支付,其 系一种支付凭证,而非信用凭证,这就要求出票人在债务到期时其账户内具有 足够资金,故出票人出票时填写出票日期有助于使出票人明确偿债日期,从而 提醒其确保该时段账户资金充足,从而减少付款争议发生,使多数市场主体愿 意以支票结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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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出票日期决定着各类期间的起算点。比如,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 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 两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 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自 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 示付款。
第三,出票日期系基础债务履行期限的约束起点。在当事人交付出票日期 留白的支票的情况下,虽然该支票属于未完成支票,并不能随即发生完全的票 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其开具支票的目的在于清
偿基础法律关系中其所应付的债务,故一旦当事人自愿交付出票日期留白的支 票,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其确认付款的意思仍然存在。不同于交付完全票据中 当事人填写确定的支票出票日期且该日期晚于约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的情况, 由于支票出票日期留白,此时的确认付款因没有确定的时间节点而系一种概括 性的确认,即出票人确认持票人可在所填写的出票日期后的支票有效期内进行 提示付款,其将依此进行付款以清偿基础债务,只要填写的出票日期不会导致 其丧失基础债务的履行期限利益即可。再就支票收受方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据, 其收受行为也应被界定为对于出票人上述意思的认可。故,通过出票日期留白 的支票的交付与收受,关于清偿基础债务的二次合意在当事人间就发生了,并 成为当事人间清偿基础债务的约束。随后,随着留白的出票日期被填写完毕, 支票被提示付款,概括性的付款承诺也将具体化,即只要是持票人在出票日期 后的支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的,该提示付款日即为基础债务到期日。
故而,出票日期不同于其他票据可记载事项或无意义记载事项,对确定票 据权利时效期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影响深远。不属于
可以投权补记的事项范围。
三、出票日期留白问题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
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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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四十四条指出,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 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均为我国关于票据留白问题的规定。而对于支票出票 日期空白是否可由持票人补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第 八十四条仅规定出票日期系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之一,未记载的,支票无效。依 该条规定,出票日期为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综上,根据票据要式性、出票日期的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 出票日期均为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缺少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对于支票 而言,虽然“支票金额”也是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支票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却并未对“出 票日期”作此例外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出票 时未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认定票据无效,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果据权利。 法院二审据此改判驳回泓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焱




穿透原则在票据纠纷类案件审判中的适用与限制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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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上诉人):丙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出票人乙公司签发5902号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收款 人为喜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27日。出票当日,乙 公司作为承兑人签章,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喜某公司作 为背书人将该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广某公司,广某 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2019年7月8日,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中提示付款被拒。现该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记载为“拒付追 索待清偿”。
2016年12月14日,广某公司作为甲方向乙方中某全联公司购买混煤,双 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货物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方式、货款结 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26日,广某公司与中某全联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双方确 认:截至2018年7月25日,中某全联公司欠付广某公司预付款及借款本金 4708814.54元、中某全联公司承诺但尚未支付广某公司回报收益11053242.15 元、中某全联公司借陈某启款但尚未支付利息283098.76元,中某全联公司合 计欠付广某公司16045155.45元,中某全联公司承诺于2018年7月29日前支 付广某公司787万元,则双方清账,中某全联公司以丙公司向广某公司支付欠 款,丙公司自愿为中某全联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某全联公司的债务,以及诉讼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 等费用等。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函件末处签章。
同日,丙公司出具《代为偿还货款承诺书》,上载:依据《对账确认函》, 中某全联公司承诺于2018年7月29日支付广某公司787万元,则双方账务结 清,现由于中某全联公司无力偿还欠款,丙公司作为中某全联公司的控股子公


司,自愿为中某全联公司偿还欠款,并且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承 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某全联公司的债务,以及诉讼造成的律 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丙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向广某公司背书转让乙公 司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涉案5902号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万元;贴 现后金额296万元已偿还广某公司,剩余491万元,丙公司于2018年7月25 日至29日向广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丙公司同意背书转让给庄某公司 的商业承兑汇票按年化26%的利息予以贴现,贴现后的款项偿还中某全联公司 欠付广某公司的货款,丙公司承诺不会对庄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挂失支 付等。承诺书下部手书文字“同意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到庄某公司,张某华, 2018年7月26日”。各方认可该文字系庄某公司负责人手书。
另查明,据甲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其作为供方与需方广 某公司签的《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向广某公司出售“豪沃6*4自 卸车”6辆,单价35.6万元,总金额213.6万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一次性 结算,车到后需方验收后付清全部年款后方可提车等。
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连带支付5902号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0 万元及利息。被告乙公司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甲公司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5902号承兑汇票是甲公司通过贴现取 得的,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被告丙公司辩称:甲公司无贴现 的特许经营资质,其通过贴现方式以年化26%的贴现利率从前手处取得涉案汇 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件焦点】
票据债务人丙公司提出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能否对抗持票 人的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就5902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 时,该承兑汇票签章完整、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案争议焦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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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丙公司关于甲公司取得5902号承兑汇票的票据行为系属民间贴现行为的抗辩是 否足以对抗甲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 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 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 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 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贴现是指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 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票据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 经营业务,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未经许可的相关主体不能经 营票据贴现业务。未经许可的主体从事票据贴现行为违反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 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属无效。
本案中,丙公司出具的《代为偿还货款承诺书》明确5902号承兑汇票系 丙公司向广某公司背书转让,同时,该票据的贴现款用于代为偿还中某全联公 司欠付广某公司的货款。首先,结合各方提交证据,《代为偿还货款承诺书》 中并未提及甲公司,甲公司另案起诉该承诺书中提及的其他承兑汇票被驳回起 诉亦非系因贴现所致,而是涉及刑事犯罪,故丙公司仅凭其单方在承诺书中关 于将5902号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偿还广某公司货款的承诺,不足以证明广某公 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就是用于获取贴现款。其次,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 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尽管民间贴现行为在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 效,但根据票据法有关票据无因性的前述规定,贴现行为后的票据转让行为应 当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的原则,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 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现有证据表明甲公司系 基于与广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经背书受让5902号承兑汇票, 应认定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




四、票据纠纷 95

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5902号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甲公司系该汇票 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最后,票据具有文义性, 以票据的外观记载认定票据行为效力有利于提高票据的流通效率,因此在内公 司无直接证据证明甲公司收取涉案承兑汇票系基于贴现,亦无充分证据表明甲 公司与前手之间的贸易关系不真实的情况下,本着充分保护和发挥票据的支付 和融通资金功能的原则,对丙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 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5902 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 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 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票据具有融通资金的功能。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贴现业务的目的就是向企 业提供资金,以发挥票据的融资功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等法规的规定,贴现需由金融机构严格按规定进行,行为主体具有限定性。票 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未经许可 的相关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其他非金融机构主体从事票据“民间贴 现”行为违反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 理秩序,应属无效。为了进一步规范票据市场、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最高 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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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 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果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债务人不 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抗 辩是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的自我保护措施,允许其在特定条件下提出合法事由 对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拒绝,从而对票据权利人及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进 行衡平保护。本案中,票据债务人丙公司意图以已方系因非法贴现取得汇票, 来对抗票据持票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甲公司的票据权利,将 此事由作为 否定已方承担票据责任的票据抗辩。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合法持票人向 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其后手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 关系进行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换言之,“民间贴现”行为 在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但贴现行为后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独立 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即如果最后持票人系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 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则应认定其是合法持票人。
本案中丙公司自称转让票据是为了以票据贴现款代其母公司偿债,但这只是 其单方意图。一方面有证据证明广某公司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 不是贴现,另一方面广某公司对丙公司所述的“贴现”意图是否认同、其向后手 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否就是表示同意并按照丙公司的意图去换取贴现款,均无证据 证实。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是发挥票据流转功能的重要保障。作为票据连续背 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与持票人,甲公司已就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进行了合理解释与 初步举证。如丙公司欲否定票据已记载的权利,则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但丙公司既无证明甲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单纯贴现的直接证据,也无推翻甲 公司与广某公司之间贸易关系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其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 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 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本案经分析论证双方证据,充分衡量连续背书所能证明 的票据权利与否定原因关系的票据抗辩事由的判断标准,所得出的结果符合司





四 、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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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策,肯定了票据的无因性,维护了票据的流通。对穿透原则在票据纠纷类 案件审判中的适用与限制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有光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