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北京家田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玛溪姆科技有限 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
被告:北京家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田食品公司)、北京玛溪姆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溪姆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4日,农商行十里堡支行(甲方)与家田食品公司(乙方)签 署《借款合同》,约定家田食品公司向十里堡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 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第2条对借款用途约定 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偿还2006年借字第289号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 人贷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505%o, 该合同5.5条约定借款期内不能
五、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5
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 合同5.6条约定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 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十里堡支行与北京玛森姆生态精品农业观光园有 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发生三次变更,曾先后变更为北京玛森姆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北京玛溪姆田园度假村有限公司,现名北京玛溪姆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保证 合同》,约定玛溪姆科技公司为家田食品公司向十里堡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7年12月14日,十里堡支行依约向家田食品公司实际发放了该借款。该借款 到期后,家田食品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08年12月31日,农商行十里堡 支行向家田食品公司进行了催收,要求其筹措资金尽快归还借款,同日农商行十里堡 支行向玛溪姆科技公司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积极督促借款人或者亲自履 行合同义务。2010年3月1日,农商行十里堡支行对家田食品公司再次进行催收。
2010年12月23日,农商行十里堡支行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4月19日,农商行十里堡支行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 将债权已经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的事实告知本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当天 出具裁定书准许农商行十里堡支行撤回起诉。
2011年9月13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署《资产划转协议》, 信达北京分公司将该债权划转予信达天津分公司,并于2011年9月29日在《金融 时报》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划转行为并进行了催收。
【案件焦点】
诉讼时效及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农商行十里堡支行与家田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 同及与玛溪姆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十里堡支行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 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12月23日,十里堡支行对家田食品公司提起 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商行密云支行作为十 里堡支行的上级管辖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十里堡支行对此债权 转让行为不持异议,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后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取得的债权转 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两次债权转让都公告通知了家田食品公司及玛溪姆科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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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司,故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 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
一 、被告北京家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四百九十九万九千九百一十三元九角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二 、被告北京玛溪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被告北京玛溪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家田食品 有限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为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其中诉讼方式是最为积 极的行使权利的方式,撤诉并不会将曾经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客观事实予以消 灭,因此,撤诉不能中断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能否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 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 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 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虽然本案当事人并非下落不明,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 于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着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国 家金融资产安全及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的历史使命,同时考虑到资产管理公司从债权 银行接受的资产数额巨大,债务人的人数众多,债务人分布的地区极其分散的特 点,为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维护金融资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专门的 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 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属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另有特别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贷款银行在《金融时报》发表公告中包含催收 的内容,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谭桃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