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电子票据的追索期限应从法院认定票据义务人的行为构成拒付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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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沃美某公司诉华某公司、精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沃美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华某公司
被告:精某公司
【基本案情】
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081×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 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出 票人为某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某塔财务公司,收款人为某塔集团公司。票面 信息显示沃美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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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 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背书情况:2018年5月8日,该票据由某塔集团公司背书给科贝某公司; 5月14日,科贝某公司背书给骏某公司;同日,骏某公司背书给柏某公司;同 日柏某公司背书给新疆华某公司;5月25日,新疆华某公司背书给华某公司; 6月8日,华某公司背书给精某公司;7月27日,精某公司背书给沃美某公司。
票据到期后,沃美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提示付款。
2019年5月6日、10月27日,沃美某公司分别向精某公司出具两份函 件,主要内容为:沃美某公司因与精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精某公司于 2018年7月27日付给沃美某公司电子承兑一张。沃美某公司财务于2018年 11月9日进行托收,但至今未能收到款项,只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请精某 公司协助处理该笔款项的托收付款,如果因此造成该笔租金不能付款到位, 请精某公司负责支付该笔款项。
另,2018年7月10日,某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一份,主要内容为:1.凡 持有某塔财务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 部兑付。2.凡持有某塔财务公司10万元至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 客户,于7月16日至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 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 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审理中,沃美某公司为证明其与精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交了其向 精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案件焦点】
电子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义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拒绝 付款;如果构成,票据追索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沃美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电子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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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连续,沃美某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 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 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 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本案中,沃美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但至沃美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涉票据的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某塔财务公司既未拒绝付款亦未支付票据款,其已以实际 行为拒绝付款,故沃美某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迫索权。沃美某公 司有权向精某公司、华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华某公司提出的沃美某公司 于2020年1月7日起诉已超过票据追索期限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案涉票据 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迫索期应自本院认定承兑人某塔财务公司 的行为构成拒绝付款开始起算,且沃美某公司在2019年5月6日、10月27 日已将案涉票据的相关情况函告精某公司,故华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沃美某公司要求精某公司、华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 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 率计算,白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 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①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精某公司、华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沃美某公司 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 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 H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

① 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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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 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不予同应,对拒付证明 的出具也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取得拒付证明,将难以行使迫索权。 在此情况下,如从实质拒绝付款之H 起算追索时效将架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 索权。沃美某公司向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某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 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情形并不属于拒绝付款的情形。承兑 人某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形式上并不具有“拒付理由书”的法律效 力,内容上也未体现拒绝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法律并未明确可以视为承 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在案涉票据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形 下,是否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应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故一审认定本案 票据追索期限从法院认定承兑人某塔财务公司的行为构成拒付时起算,并无 不当。
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 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 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 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其出票、


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 理,由票据当事人签发电子指令,相对方应及时签收或者驳回。案涉票据状 态一直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状态能否认定为拒绝付款,在司法实践 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长期处于待处理的状态, 应当视为拒绝付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种状态不符合票据法上的拒付证明, 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迫索权。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 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 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从该条 规定可以看出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情况下,承兑人或付款 人负有出具拒绝证明的义务。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 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 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也就是说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应及 时签收付款或拒绝付款,如因为承兑人未有拒付行为而让持票人承担不利法 律后果,不仅会助长承兑人的不法行为,对持票人不公;也会对票据的支付 功能和流通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立法 精神和目的。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 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的拒绝付款行为,还应包括付款人行为上消极 不履行付款的义务情形。
我国票据迫索权的形式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包 括两个方面:其一,汇票持票人须为合法的持票人,其二,要有法律规定的 可以引起追索权行使的客观原因的存在。而形式要件包括提示和作成拒绝证 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 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是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在取得一定的形式要 件后,追索权人就可以真正地行使追索权了,其时效期间就应该在这个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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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起算。本案案涉票据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法律并未明 确可以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如上文所述,该状态是否视为承兑人 拒绝付款,应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只有在法院认定的情况下,持票人才 能取得迫索权的形式要件之一作成拒绝证明,故案涉票据的追索时效自法院 认定承兑人某塔财务公司的行为构成拒绝付款时开始起算。另在承兑人对提 示付款不予回应,对拒付证明的出具也置之不理,持票人未取得拒付证明, 难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如从实质拒绝付款之日起算追索时效将架空持票 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利于对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票据法关于票据 追索时效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戈栋刘晓成谢冰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