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铭炽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金岛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借记卡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铭炽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金岛支行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并获得批准,卡号为622848145097579 ××××,后经三次更换新卡,新卡号为622848145447770××××。2012年9月22日0 时03分左右,原告手机收到短信通知,告知其上述借记卡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发生八次 交易,被转款提现共计70000元,并产生255元的手续费。当日0时24分,原告向佛山 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报案,该所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并制作询问笔录。在 作询问笔录时,上述涉案借记卡由原告所持有。当日1时36分,原告使用上述涉 案借记卡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存入100元现金。后经原告查询,涉案借记卡的上述 转款及提现均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平水口支行。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录像资料 以证实原告的涉案借记卡曾交与他人使用,原告确认其授权给财务使用涉案借记卡 取款,并确认在涉案款项被转款提现后并未立即挂失借记卡或更改密码,而是在之 后一星期左右进行密码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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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案件焦点】
储户借记卡被克隆盗取存款,银行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争议款项是否通过克隆卡支取的 问题,原告在发现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提取后立即向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其借记卡 仍在自己手中,在报案后至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期间,原告还使用涉案借记卡在 银行柜员机中存入现金,结合涉案争议款项被转款及取现的地点在江门开平这一情 形,可推定原告的存款被支取并非是使用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所发出的借记卡。
对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存款被冒用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经营银行卡业务 的金融机构,最基本的义务是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及有 效甄别客户身份是银行的义务,防止储户存款被非法分子通过伪卡窃取。被告不能 识别非法分子的克隆卡,使之窃取原告存款得逞,被告未能履行其对储户存款的安 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银行卡密码由持卡人 设置并持有,他人无从知晓,根据借记卡章程规定,“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 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案件中原告承认其授权财务使用涉案借记卡取款, 增加了银行卡密码泄漏的风险,不能排除其自身或他人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因保管 不善而泄漏账户及密码信息。且从银行卡的管理使用方式看,原告对密码有更高的 保护能力,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款项被转款提现后并未立即挂失借记卡或更改密 码,而是在之后一星期左右进行密码更改的行为更说明原告平时在使用借记卡的过 程中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原告对此同样存在违约情形,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
一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金岛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铭炽返还存款及手续费损失21076.5元;
二 、驳回原告陈铭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由于银行账户和密码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
一、银行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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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用于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两者结合构成储户向银行取款的凭证,缺一不可。银 行作为经营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最基本的义务是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不能 识别不法分子的克隆卡,使之窃取储户存款得逞,应对其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凭密码取款是案涉款项被支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储户在其存款安 全保障方面,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其在取款、消费、网络交易等过程 中应尽最大谨慎使用和防止泄露密码的义务。原告将自己的借记卡交给他人使用, 无形中增加了银行卡密码泄漏的风险,因此不能排除其自身或他人使用借记卡的过 程中因保管不善而泄漏账户及密码信息。而且原告平时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也存 在一些不当行为,故而原告对其借记卡被盗取同样存在违约情形,亦需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由于银行卡与密码是提取存款的两项必备凭证,两者缺一不可,任何一 者的防范不当均可能产生存款被窃取的后果。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安全防范能力、 实际履约情况等因素,因此酌定原告应负存款被窃取造成损失的70%的责任,被告 应负存款被窃取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