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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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宋家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白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101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家某 被告(上诉人):甲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日,甲公司向案外人李小某开具涉案现金支票支付双方的 货款。该涉案现金支票号码为“063127××”,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付款行为广西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水支行,支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 人处加盖“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庞某”的印章。同年12月6日,案外人 李小某将该支票交付给宋家某支付两人之间的货款。2019年12月23日,宋家 某持涉案现金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支票支付密码未填为由退票。随即, 宋家某要求甲公司提供支付密码,甲公司以已经与案外人李小某结清了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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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该现金支票已经作废为由,拒绝向宋家某提供支票密码。尔后,宋家某向本院 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件焦点】
甲公司是否应按照所签发支票的金额向宋家某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白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 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 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 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的规定,宋家某作为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的对象行使追索权。甲公司作 为出票人,宋家某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为本案的适 格当事人。甲公司以其与案外人李小某之间的买卖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 基础法律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该辩称与本案审理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所依 据的票据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出具收款人、用途、 密码为空白的现金支票,而上述事项并非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出具收 款人、用途、密码空白的支票并交付流通,即视为授予持票人补充权,允许持 票人进行补记。甲公司主张该现金支票并未记载出票日期,应由其对该主张承 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甲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所以,本院认为涉案现金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 效票据。从支票的流转而言,案外人李小某取得案涉支票是基于其与甲公司之 间的买卖合同,甲公司为支付案外人李小某的货款而交付的该支票。宋家某取 得该支票是基于其案外人李小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宋家某提供的送货单、 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宋家某从案外人李小某处取得甲公 司签发的现金支票,具有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且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应享 有票据权利。甲公司应按照所签发支票的金额向宋家某承担付款责任。




四、票据纠纷 99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 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 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甲公司向宋家某支付20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履行完毕,逾 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 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当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 法定原因时,在果取保全权利行为之后,能够请求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 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签章合法、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如拒绝履行票据记载的债务,应当审查 其抗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 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累据的,不得享有票 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 利”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持票人提供了 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的举证即完成。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存 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丧失票据权利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持票人 (宋家某)在成为持票人之前实际持有票据并完成其前手的背书、并成为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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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后在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上的收款人处填写其本人姓名,并不属于法律规 定的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对此,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责任。故持票人并不因上述票据行为不规范而丧失票据权利。
另外,票据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一般不影响 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等属性,票据已经签发,票据法 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故票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 实交易关系和对价并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合法理由。
本案讼争的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宋家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取得的 由甲公司签发的现金支票,具有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且已支付相应的对价, 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应遵期提示票据。在持票 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且合法拒付事由消灭的情形下,承兑人应承担给付票款 的责任。承兑人不给付票款,应承担被迫索的责任。故甲公司应按照所签发的 支票金额向宋家某承担付款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