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粮食集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粮食集团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王某经营的货站(乙方)与粮食集团(甲方)签订了 《仓储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仓储费按季度交付,每季度7500元,仓储存放期 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使用 仓库场地的过程中,如非因乙方过错,房地产或其附属设施出现发生妨碍安全 正常使用的损坏故障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可能之有效措施防止损失 的进一步扩大;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或径直委托乙方代表
维修;乙方无法通知甲方或甲方接到通知后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有效确认后 乙方可代为维修。发生特别紧急情况必须立即进行维修的,乙方应先行代为维 修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上述两款规定情形下发生的维修费用(包括乙 方代为维修及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未尽上述 两款规定义务,未能及时通知或采取可能之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该 (扩大)部分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6年1月16日,仓库场地出现线 路故障,王某雇用的孟某在维修线路时从梯子上滑落受伤。为此,孟某向辽宁 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 辽08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认定部分写明孟某是经本案王某指 派帮助维修电线,法院认为部分写明孟某与本案王某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 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雇主指派对外从事帮助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帮工。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孟某是帮助 王某维修电线还是帮助粮食集团维修电线。因生效的(2017)辽0802民初 1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孟某系受王某指派帮助维修电线,且认定孟某帮助 维修电线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进而确认了王某的雇主责任,故据此应认定 孟某是在帮助王某维修电线。根据货站(乙方)与粮食集团(甲方)签订的 《仓储业务合同》约定可知,乙方代为维修时,甲方针对乙方代为维修一事应 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维修费用,王某主张的损失并不是维修费,故王某的诉请缺 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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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某是受王某 指派维修电线还是帮助粮食集团维修电线。(2017)辽0802民初1537号民事判 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对孟某的受伤事实认定为:“经王某指派,孟某帮助粮库 维修电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导致王某受伤。”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 出,该案认定的是孟某与工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需要解决的是王某与粮 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王某主张孟某与粮食集团之间是帮工的法律关系,其 作为雇主在向孟某赔偿完毕之后,向被帮工人履行追偿的权利。对此,法院认 为,认定帮工活动一般应以不收取报酬、无偿提供劳务为前提,被帮工人是受 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结合本案,依据王某与粮食集团 之间签订的《仓储业务合同》可知,系王某租赁粮食集团的仓库从事经营活 动,同时,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可知,粮食集团承担仓库的维修责任。二审期 间,根据案情的需要,法院依法传唤刘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双方 当事人质证。刘某陈述,“因为公司人少,供电的工作由我负责”“王某说晚上 没有电,拉个临时电,因为从变电所拉电远就没有拉成,王某让员工从隔壁库 房拉电”“拉电源必须开库房,我就给开库房提供电源”。结合证人刘某的证 言,刘某虽然陈述了没有要求王某派人帮助维修电线,但是其陈述自己负责案 涉仓库园区内的供电工作,事发当天按王某的要求接临时电,将王某仓库隔壁 的库房打开,给王某提供电源、让王某接临时电。虽然刘某、粮食集团没有及 时将电线问题维修完毕,但对于仓库接临时电、维修电线等内容,粮食集团是 受益人,王某的雇员孟某在工作中受王某指派帮助维修电线,其帮助维修电线 的目的和结果最终使粮食集团获得利益。综上,可以认定孟某是在王某的指派 下,在向粮食集团从事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孟某和王某应视为一个统一 的整体对外从事帮工,故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立 案案由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 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依据刘某的证人证言,在孟某从
六、义务帮工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159
事帮工活动中,刘某并未明确阻止王某、孟某接临时电,故粮食集团作为被帮 工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鉴于王某指派没有供电维修资质的孟某 帮助粮食集团接临时电,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 王某应白负30%的责任、粮食集团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另案中,孟某的 损失为69274元,故粮食集团应承担48491.8元。同时,鉴于孟某的相关损 失已由王某在另案中给付完毕,故粮食集团应向王某给付其所应当承担的赔 偿份额。关于王某主张粮食集团应赔偿其营业损失5324.54元的诉请,因王 某所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手写的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内所记载的人员并未作 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真实,故对于王某的该项上诉请 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
一 、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粮食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H内一次性给付王某人民币48491.8元;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的基本特征
(一)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且雇员根据雇主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劳 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不管雇主的最终目的是否实现,都要向雇员支付相 应的报酬。
雇佣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履行相应 的义务。雇主享有接受雇员提供劳务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履行提供报酬的义务; 雇员享有请求雇主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根据雇主的要求 按时按量完成劳务。
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雇佣合同只需要雇主和雇员双方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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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同时,雇佣合同也是不要式合同, 没有特定的格式要求,既可以是书面方式也可以是口头方式。
雇佣合同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劳务的提供需要与雇员的人身高度依附,雇 员必须在约定期间内根据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包括时间、地点,雇员自身没有 自由选择期间的权利。
(二)帮工关系的基本特征
帮工,也称义务帮工,是指为了帮助被帮工人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以追 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 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感情等方面的因素。
帮工合同是无偿的,具有明确的无偿性特征,帮工人从事办公活动后,不 向被帮工人索要相应的报酬。
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义务,不需要 被帮工人向帮工提供某种给付作为相应的对价。
帮工合同具有互助性、临时性、一次性提供等特点。
二、如何准确界定义务帮工人
认定帮工活动一般应以不取报酬、无偿提供劳务为前提,即帮工人的出发 点是基于帮助行为。被帮工人成为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相 应的利益。
本案中,虽然粮食集团一直否认孟某与其形成帮工关系,但依据王某与粮 食集团之间签订的《仓储业务合同》,粮食集团承担仓库的维修责任,现因电 路问题,王某无法正常经营,粮食集团理应承担对电路的维修责任。虽然粮食 集团负责供电维修工作的刘某没有要求王某派人帮助其维修电线,但王某的雇 员孟某在工作中受王某指派帮助刘某维修电线,其帮助维修电线的目的和结果 最终使粮食集团获得利益,也就是说,粮食集团公司是最终的受益人,此时应 当将王某、孟某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对粮食集团从事义务帮工,故对于孟某 的受伤,粮食集团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对帮工人的责任认定
帮助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为鼓励善良风气,不应对无偿帮工人苛以严格 的责任。不论帮工人基于什么出发点从事帮助之行为,因其未从中获取报酬, 应当对其行为瑕疵留有一定宽容程度。
帮助人致人损害应以被帮助人承担责任为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 则,被帮助人从帮助行为中获益,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被帮助人承担的是一种 无过错的风险责任,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被帮助人有 无过错,只要帮助人从事帮助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被帮助人就应当承担 赔偿或补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孟某没有从事供电维修的资质,王某仍指派孟某去帮助粮食 集团维修电线,帮工行为存在较高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文生
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