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王某、陈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工某、陈某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下午,王某、陈某家的母猪生猪仔,其见母猪难产,打 电话找周某帮忙。周某到达王某、陈某的养殖场后,帮忙拉拽猪仔,拉到第三 下时,周某感到头晕。陈某发现周某异常后,找来村医,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后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7万余元,自费32186.58元。周 某的住院病案显示周某有高血压病史多年,入院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病破 入脑室;2.高血压病。周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723.8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就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 周某本次罹患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后遗左侧偏瘫,构成二级伤残;误工 期限为自发病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发病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 一日。
六、义务帮工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167
【案件焦点】
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其自身疾病致害后,被帮工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周某在为王某、陈某接生猪仔 过程中突发脑出血无争议。周某主张因拉拽猪仔用力过猛才导致其脑出血,王 某、陈某认为周某有高血压病史,纯系自身原有疾病引发,与接生猪仔无关。 因周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突发脑出血系帮工活动引起的,而周某的病历材料 显示其有高血压病史多年,故不排除系自身原有疾病导致,故周某主张其犯病 系帮工活动引起,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犯病无法认定系帮工活动引起,不属 于“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故王某、陈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 某要求王某、陈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陈某 作为被帮工人,对周某为其接生猪仔这一帮工活动来说,并无特别的安全注意 义务。但是,周某在帮工过程中犯病以后,王某、陈某作为被帮工人,则需要 履行附随义务——救治义务。周某突发疾病后,陈某立即联系村医并拨打120 急救电话,已经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因此,王某、陈某在接受帮工过程中和 周某犯病后的处理上均无过错,无须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周某义务为王某、陈 某帮工,体现了公民之间助人为乐和相互协作的精神,是文明社会积极倡导和 大力支持的,应给予法律上的鼓励和支持。考虑到王某、陈某主动寻求周某帮 忙,王某、陈某属于帮工行为的受益一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某的损失应由王某、陈某适当分担。综合考虑周某 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王某、陈某因帮工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酌情认定 王某、陈某分担周某的损失15000元。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王某、陈某分担周某的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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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 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电话通知周某到其家 中帮忙接生小猪,陈某一审陈述“周某帮我家接生小猪,小猪怎么也生不出 来,我和周某说别弄了,周某还是想接生出来,说让我去找绳子”,说明周某 到达现场后已经开始从事帮工活动,其在用力拖拽小猪不能顺利生产的情况下 选择用绳子拉出,在这一过程中周某突发脑出血疾病。由于周某存在高血压病 史,其突发脑出血应当是高血压病症所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帮工 活动遭受的损害,因此王某、陈某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某、 陈某作为请求帮工人和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周某适当补偿。周某 脑出血导致偏瘫,构成二级伤残,根据周某目前和以后的身休和精神状况,一 审判决工某、陈某分担损失15000元明显偏低,酌情确定王某、陈某补偿周某 5万元。
综上所述,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陈某分担周某 的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其自身疾病致害后,被 帮工人的责任应如何正确认定。
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因有事而找人帮忙,这种善意的义务帮工,尤其在 农村地区非常普遍,如邻里之间相互帮忙收割麦谷、修缮房屋、本案中的帮忙
接生猪仔等。从公众一般认知来讲,这种帮忙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 是不计报酬、自愿付出的,是邻里团结的一种体现。在法律上则属于义务帮工 的范畴,其中提供帮助的一方为帮工人,接受帮助的一方为被帮工人。《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道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 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 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司法实务来看,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是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情形二是因自身健康状况导致人身损 害。关于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有着明确规定,帮工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关于情形二,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对 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帮工人系自身健康状况突发的疾病,人身损害赔偿的对 象系人的生命、健康等受到的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等情形,根据损失填 平原则,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故该种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 人身损害赔偿对象,被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帮工 人虽系因自身健康状况突发的疾病,被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条的规定,“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审判实践中亦倾向于第二种观 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帮工人受损害的原因,故因帮工人自身健康状况 导致的人身损害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被帮工人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帮工人 与被帮工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在帮工人无法证明帮工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帮工人的损害,被帮工人 既无主观的故意,亦无过失,也无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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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明显于法无据。法律虽然规定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现实生活当中,助人为乐系 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社会所倡导的正能量、好风尚,帮工人的帮工行为 实际为被帮工人创造了现实收益,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 任产生的纠纷,被帮工人可以基于受益事实的存在,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将 民事责任公平地由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这样的处理方式既解决了公 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体系中存在的空白,又为更多的人选 择帮助他人、乐于帮助他人形成一个正确的价值观导向,具有最佳的价值导向 作用。
当然,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的过程中,需要对帮工人承担一般的安全注意 义务。若被帮工人不尽到该义务,则需要依据过错原则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 任。本案中,周某在接生猪仔的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王某、陈某作为被帮工人, 对周某为其接生猪仔这一帮工活动来说,并无特别的安全注意义务。周某在帮 工过程突发疾病后,王某、陈某作为被帮工人,立即联系村医并拨打120急救 电话,积极履行了附随的救治义务。因此,王某、陈某在接受帮工过程中和周 某突发疾病后积极予以救治上均无过错,周某的病历材料显示其有高血压病史 多年,故不能排除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其自身原有疾病导致,无法证实因果关系 的存在,综上所述,王某、陈某无须承担过错民事侵权责任。周某义务为王某、 陈某帮工,体现了公民之间助人为乐和相互协作的精神,是文明社会积极倡导 和大力支持的,应给予法律上的鼓励和支持。故一、二审法院均基于上述考量, 且王某、陈某主动寻求周某帮忙,王某、陈某属于帮工行为的受益一方,均认 定适当分担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此认定于法于情于理均应予认可。 只是二审法院根据周某伤残情况对分担数额进行了适当调整。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朱倩茹
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其白身疾病致害后被帮工人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