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已被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是否该从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

——柯庭美诉程召银、曹友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柯庭美
被告:程召银、曹友世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程召银委托被告曹友世运输一车树木,当时约定从商城县
伏山乡龙井河村运输至该县达权店镇大造村,车由被告曹友世自己提供,车费是100元,
装卸树由被告曹友世自己负责。当天17时许,当被告曹友世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行至商
城县达权店镇大造村钱老湾路段时,因坡度太陡上不去,被告曹友世便停下来打电话让程
贻富过来帮推车,程贻富又叫上钱兴喜,原告柯庭美回家刚好路过这里,被告曹友世让原
告柯庭美亦过来帮忙推车,三人在帮被告曹友世推车过程中,由于坡度较陡、车上所载货
物较重,加之被告曹友世操作不当,车头翘起,三轮车倾倒、树木滑落,将正在推车的钱
兴喜及原告柯庭美砸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在该院住院期
间的费用,被告曹友世垫付6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及被告程召银支付。后原告相继前往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
疗,原告的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6001.3元,其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的部分医疗费由原告及被告曹友世共同从合作医疗报销。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
级及三期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骨盆骨折、尿道裂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左侧胫腓
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胫腓骨骨折三期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
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就垫付款项争议较大,依据证据规则,
被告程召银共计向原告支付15800元款项,被告曹友世通过给付现金、银行汇款、垫付医
疗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134800元款项,以上计算的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两被告支付的相关
费用均不包括2015年1月18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另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
不主张2015年1月18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权利。
【案件焦点】
义务帮工人已被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是否该从人身损害赔偿中扣
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
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柯庭美帮
被告曹友世推车,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二者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柯庭
美未明确拒绝帮工,因此被告曹友世应对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
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活动过程中,明知坡度较陡、车在所载树木较多、
有倾倒滑落可能的情况下,仍为其帮工推车,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安全注意
义务,在帮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存在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的过失,亦
应对自己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召银委
托被告曹友世运输树木,双方约定按车计价、运输工具由被告曹友世提供、
装卸树由被告曹友世负责、运输路线从本县伏山乡至达权店镇,客观上被告
曹友世对被告程召银的人身依赖程度较小,更符合运输合同特征,但被告程
召银未严格审查被告曹友世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否在
检验有效期内,对本起意外事故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民
事责任。结合本起意外事故的性质、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
法确认原告对本起意外事故负10%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友世承担70%的民事责
任、被告程召银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
属同济医院的108058.17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曹友世虽从合作医疗报销部分
医疗费,但因原告起诉两被告系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
而原告得以报销医疗费系基于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来,与本
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不影响受害人以损害赔偿主张权
利,因此该部分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
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曹友世赔偿原告柯庭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369.28元
(333098.97元×70%-134800元);
二、被告程召银赔偿原告柯庭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819.79元
(333098.97元×20%-15800元);
三、驳回原告柯庭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关键点就是义务帮工人已被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是否该从人身损害
赔偿中扣除,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分歧比较大。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扣除,因为保
险的主要作用就是分担社会风险,而帮工人的经济损失已经通过保险得到了补偿;另一种
意见认为,不应予以扣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不具有补偿性,法律并不禁止受害
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本案法官采用的就是上面提到的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1.人身保险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不具有补偿性,生命健康一旦遭受损害就难以恢复,不能
用金钱来衡量,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赔偿后,受害人仍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说
明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
2.两个独立并行的债权
原告柯庭美部分医疗费报销的依据是农村新型医疗合作保险这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而向被告求偿的依据是二者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这是两个独立并行的债权,不能因
其中一种债务的履行而消除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3.合同相对性
本案原告柯庭美参加农村新型医疗合作保险,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对自己未来的风险
进行投资,并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基于保险“谁投保谁受益”的基本
原则,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然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对第三人的责任
承担产生影响,保险合同只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效力,被告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
能因为保险合同效力的发生而消除,因此已被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该从人身损
害赔偿中扣除。
编写人: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李立林 吴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