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替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应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刘某松诉王某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松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琴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琴雇用刘某松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其间自己出资以刘某松名义向某保 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19年8月4日,刘某松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 锯伤。刘某松受伤后当即送至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2020年3月 18日,刘某松又入住乙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诉讼中, 法院根据王某琴的申请,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松的伤残等级、误工 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2020年10月2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刘某松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月、 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基本合理。事发后,王某琴垫付了刘某松医 疗费用40263.19元,某保险公司按约向刘某松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2300元。
刘某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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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情况,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 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6720.74元。
【案件焦点】
刘某松已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保险赔偿金92300元是否应折抵王某琴的 赔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 雇用刘某松等人之初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须对刘某松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 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为排除或减轻其在雇用刘某松工作过程中的事 故风险和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自己出资为刘某松等人投保了人身意 外伤害险,目的在于分担其风险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松作为被保险 人据此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该保险赔偿金应当从王某琴应承担的赔偿款金 额中予以扣除,这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损失填补原则和王某琴购买涉案保险的本 意。扣除王某琴事发后垫付刘某松的医疗费40263.19元和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松 支付的保险赔偿金92300元,王某琴还应赔偿刘某松各项损失72813.4元。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王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 损失72813.4元(不含王某琴已垫付的40263.19元及刘某松已获得的保险赔偿 金92300元);
二 、驳回刘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 险范畴,保险合同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毋庸置疑,但是雇 员却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雇主作为投保人, 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是一种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19

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 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 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 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就为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 保险转嫁用工风险提供了契机。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 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 但是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 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提供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没 有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其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在 提供劳务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折抵赔偿。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因人身意外伤害 险获赔的保险赔偿金能否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
首先,雇主作为投保人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虽负有缴纳保费的 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这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 合同”。王某琴作为雇主,虽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无权以 自己的名义根据保险合同关系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其通过“出资为 雇员投保”这一行为相应免除或抵扣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从保 险合同利益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这种“看似利他实际为己” 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损失填补原则是侵 权民事关系中不可动摇的规则,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如果罔顾这一 原则,很可能引发道德层面的风险。另外,根据支出和回报相一致原则,保险 是雇主出资购买,其缴纳保费的目的就是转嫁用工风险,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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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保障了雇员利益。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被告出资,但双方并未约定这种 投保是雇主额外给员工的福利,刘某松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从王某琴赔偿责任中 扣除后,不足部分仍可向王某琴继续要求赔偿,刘某松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弥 补,将保险赔偿金予以抵扣并不损害刘某松的利益。相反,如果保险赔偿金在 本案中不能扣除,那么王某琴就还需要按法定标准向刘某松全额支付另一笔赔 偿款,大大加重了王某琴的赔偿责任;而刘某松因本案事故实际获得的受偿额 则远远超过了其按侵权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 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目前险种的设置尚无法完全满足实践中各种各样的细化需求,相当 一部分雇主尚不能达到保险人要求的投保雇主责任险或类似功能险的条件。在 此现实条件下,允许雇主通过投保保障功能相似但投保门槛较低的人身意外险 来部分替代雇主责任险的功能,无论是对雇主、雇员、还是保险行业来说,都 是一个较优的选择。本案中,司法判决确认雇主为员工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 金可以抵扣其对受害员工的赔偿责任,那么雇主为员工投保的积极性将极大增 加,一方面有利于雇主规避经营风险、持续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员工 意外受伤后的权益维护和保障,这无疑是一个“多赢”的局面。所以,通过投 保转嫁用工风险,从而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即“利益取得的确定之预期”, 这也是本判决中希望体现出的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合理正当性。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郑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