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转让未审批,合同未生效,报批义务仍需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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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约定仍有效。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案情简介:2011年,财政局委托交易所挂牌出让银行27%国有股权,实业公司代表包括投资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万余元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股价上涨,财政局以实业公司及投资公司等摘牌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为由拒绝办理报批义务,并发函终止合同。2015年,投资公司诉请财政局赔偿损失。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第2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 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标的为财政局所持银行超过5%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依法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如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干股权转让相关约定虽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财政局负担,但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存在缔约过失。③案涉审计报告作出时间早于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投资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故财政局关于投资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财政局已与投资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投资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转股合同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违反合同约定而免除其报送审批义务。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投资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张能宝,审判员苏戈、董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12/25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