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地上建成商品房预售,特定情况下可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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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预售其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考虑到特定时期政府主管部门认可及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可认定有效。标签:房屋买卖|划拨土地|房屋预售|合同有效|特定条件案情简介:1993年,开发公司就受让划拨地上待建商品房与投资公司签订预售合同。1994年,工程竣工验收,开发公司获得划拨土地上房地产权证。投资公司支付90%购房款后、开发公司与他人签约,将诉争房屋另售他人。1996年,投资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法院认为:①案涉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投资公司作为购房方已支付90%购房款,开发公司作为售房方已将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已履行大部分;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虽为国有划拨且开发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但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投资公司付清有关税费后,对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未干预,已向投资公司颁发划拨土地上房地产权证,认可该项转让,确认了投资公司房地产权,且本案当事人和前手转让土地使用权人相互之间对土地使用权亦无争议。尽管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手续,但不应据此将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权受让方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律认定为无效。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考虑到合同已履行大部分和当地实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特殊性及政府主管部门认可该项转让等实际情况,本案应以认定合同有效为宜。②开发公司在收到投资公司购房款且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时,又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构成违约。投资公司亦有部分购房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0万余元,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6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城南房地产公司与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上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金民珍,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刘稚苕,审判员何抒,代理审判员金民珍),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