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与具有公共性特征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能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

——甘某诉某火锅店商标权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55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甘某
被告(上诉人):某火锅店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1日,甘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含餐厅、自助餐厅、酒吧服务、快餐馆等, 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甘某是饮食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核准登记,并经 营招牌突出使用含涉案商标字样的粥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某火锅店于2020年9月4日成立,经营一家招牌含涉案商标字样店铺,并 且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另外,某火锅店的菜单、餐牌、预结单、账单、餐具 上也使用了涉案商标。
甘某主张涉案注册商标是三个文字,某火锅店使用了涉案商标文字,因此 构成侵权。



二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21

【案件焦点】
某火锅店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民 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甘某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 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但是涉案商标三个字 的意思,尤其是在当地作为俚语是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一种描述,缺乏商标 的显著性特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 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 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某火锅店出于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 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根据商业惯例在餐牌等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 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但某火 锅店除上述使用外,亦在招牌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涉案商标三个字,该标识明 显大于标识三个字以及其他标注,所采用的字体与甘某注册商标相近似。根据 一般的商业习惯,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而招牌的作用主要也是 对商铺进行标识,使公众对其消费的商铺有明确认知,可见在商铺招牌上突出 使用涉案商标已经超出了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界限。而甘某亦经营 招牌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字样的餐饮服务店铺,客观上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因此, 法院对某火锅店抗辩其使用是正当使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某火锅店的行为构成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综合涉诉商标 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火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以及甘某为制 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某火锅店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赔偿甘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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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 、某火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
二、某火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甘某赔偿经济损失 (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 、驳回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火锅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标侵权的抗辩是指对于表面上看来符合商标侵权要件的行为,实质上具 有阻却违法的事由,从而不成立商标侵权的例外情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没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完整规定,但在有关法规中有涉及相关 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几种 情况进行了列举式梳理。该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 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由 此可见,具有公共性特征的商标使用并不能为商标权人所垄断,可以构成商标 侵权的抗辩。
实践中,商标侵权抗辩最常见的方式是对商标中属于公共领域信息或者商 品的描述性、说明性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即对于具有公共性特征的商标 侵权的抗辩。对于判断此类抗辩是否成立的难点在于分辨表面非法但实质合法 的使用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注册商标是否具有公共性特征, 并将他人使用限定在善意、正常的范围,并结合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23

淆”的标准,用以排除对商标非合理使用。
本案中,涉诉注册商标为当地俚语,是用来形容商品或者服务便宜、质量 好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特征。某火锅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是否侵犯了 该商标专用权,应当分情况认定。某火锅店出于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 目的,以善意方式根据商业惯例在餐牌等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 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合理使用。但某火 锅店在招牌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涉案商标三个字,并明显大于招牌上其他文字, 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因为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招牌的作用主要是对商铺进 行标识,使公众在主观上对其消费的商铺有明确认知,可见在商铺招牌上突出 使用涉案商标已经超出了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界限。另外,甘某亦 经营招牌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字样的餐饮服务店铺,客观上也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因此,某火锅店在招牌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甘某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不能构 成对商标侵权的抗辩。
显然,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而言,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对于 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等具有公共性特征的注册 商标,并不能排除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商标权利人以外的他人在使用具有公 共性特征的商标时应当限定在善意、正常的范围,亦不是为了搭注册商标的 “便车”,而是为了说明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人民法 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厘清商标侵权抗辩的认定规则,精准把握司 法政策,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编写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