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诉邱甲、邱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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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龙某
被告:邱甲、邱乙
【基本案情】
涟源市某镇某新型墙体材料厂原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经营者为邱某 1,于2020年8月19日被注销。同日,邱乙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申请登记成 立涟源市某镇某新型材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邱甲为某新型材料厂实 际经营者。龙某于2017年起在邱某1经营的某新型材料厂从事机修工作。后邱 甲继续雇请龙某在邱乙经营的某新型材料厂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 同,未约定固定工资,亦未购买工伤保险。2021年4月3日10时许,由于某新 型材料厂工地上污水池上面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导致在该污水池预制板上作业 的龙某掉落到池里而被破碎机砸伤。龙某受伤后由邱甲等人送至甲市中心医院、 乙市中心医院等进行治疗,共计94天。出院后,龙某先后在医药连锁有限公 司、乙市中心医院购买医药及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龙某的损伤 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邱甲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 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 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 中,某新型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邱乙,实际经营 者为邱甲,故邱乙、邱甲依法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邱甲提出其只是某新型材 料厂的财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某新型材料厂赔偿龙某的损失的辩解意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31
见,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邱甲提出如果龙某要求其、邱乙赔偿龙某 的损失,那么其要求龙某将某新型材料厂其他实际经营者邱某红、邱丙追加为 被告来共同赔偿龙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某新型材 料厂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邱某红、邱丙,且又不确定申请追加邱某红、邱丙为 本案被告,故对邱甲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龙某 与邱乙、邱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邱乙、邱甲作为龙某的雇主,没有为龙某提供安 全的作业环境,是导致龙某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 主要责任。龙某作为机修人员,在机修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没有 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因意外坠落造成自身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 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龙某承担10%的赔偿责 任,由邱乙、邱甲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龙某主张的赔偿标准及对其 提交的证据的审核,其在本案纠纷中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546507.72元。综上,邱乙、邱甲应赔偿龙某的合理经济损失491856.95元 (546507.72元×90%),龙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龙某承担。邱甲垫付的医疗费 124943.24元予以扣抵其应付龙某的赔偿款。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 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儿条、第一千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6507.72元,由邱乙、邱甲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某经济损失491856 .95元(含邱甲已付的医疗费 124943.2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龙某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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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个体工商户雇请他人从事活动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个 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不同,雇工是由实际经营者雇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 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 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龙某系由邱甲雇请,并由邱甲向其发放工资 款项,故邱甲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登记经营者邱乙一同为 本案的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 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般归责原则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的,还需要满足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基于 劳务行为产生的限制条件。对接受劳务者而言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及劳动工具、设备等;(2)制定防范和防止危险发生 的安全措施;(3)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是否遵守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必要的 监督执行,如提供劳务者发生不遵守的情况有必要对其人身安全进行提醒,对 违规或不当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以免发生意外情况;(4)对提供劳务者 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防范劳务风险方面的培训。不同的劳务作业要求的 作为义务不完全相同,这需要结合具体的劳务种类和案情进行分析。如果接受 劳务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作为义务,则可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提 供劳务者而言,其受到伤害一般也不会积极追求,希望发生这种损害,因此, 其过错一般也是过失。即提供劳务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时对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33
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及自身安全等方面有充分的认识,并有一定的防范能力, 如果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就可以认为其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方面的注意 义务,从而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提供劳务者过错的认定要回归 到对过错认识的客观规律上来,如果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对安全的注意、 防范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防范程度,对劳动场所、劳动安全条件 的默认或放弃,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客观上可能会增加或扩大自身发生伤害事 故的风险,则可以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 到一般人或者常理下应尽到的注意、防范义务,不能对其苛求,则不能认定其 有过错从而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邱乙、邱甲作为龙某的雇主,没 有为龙某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是导致龙某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 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龙某作为机修人员,在机修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防 范意识,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因意外坠落造成自身受到伤害, 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璞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邹婷
实际经营者与名义经营者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