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未能工伤认定的劳动者诉请依照工伤标准评残并主张工伤赔付的不予支持

何某诉潘某、塑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25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
被告(上诉人):潘某、塑料公司

【基本案情】
何某在潘某经营的塑料公司工作。2018年9月3日,何某在工作过程中受 伤,潘某带领何某到医院检查为左前臂骨折。潘某以骗取车辆保险赔偿为由带 领何某伪造交通事故并报警,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又带领何某至医院检 查并支付当日诊疗费用,后何某多次至医院复查。
伤情发生后,何某、潘某均未领取车辆保险赔偿,何某、塑料公司也均未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5

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何某陈述其曾于2020年 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超过申请时限未被受理。2021年11月17日, 何某起诉,主张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 伤残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 能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何某的 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系在工作时导致手臂受伤 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予以确认。何某实际系受塑料公司安排进行工作, 其在工作期间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塑料公司承担。关于何某认为其在为 塑料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 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适用范围为工伤职工,但必须遵循《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的程序,即只有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才能由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依据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对于经鉴定构成伤残的职工,可依据《工伤 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何某主张与塑料公司 系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但在伤情发生后,何某及塑料公司均未在 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工伤认定,导致劳动行政部门无法对何某进行工伤认定。 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工伤认定,故何某已经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塑料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 险待遇,但其可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何某 亦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要求潘某与塑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按 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何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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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 、塑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医疗费2693.67元、误工费 228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513.67元;
二 、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前提是受伤人员与用人单位成立事实 上的劳动关系,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法院无权在诉讼中受理工 伤认定申请,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故何某虽系为塑料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 但已无权依据前述规定向塑料公司主张工伤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超出法定的申请时限未能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能否在民事 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 准进行鉴定,并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的 问题。
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者或者雇员均可能会在工作期间遭受 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在伤情发生后消极处理,以及劳动者因不熟悉工伤认定申 请时限等原因,容易发生因超出法定的申请时限无法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导 致劳动者权益受损,但劳动者仍有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劳 务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与雇员间亦如此,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此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7

当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无果转向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时,对伤残鉴定标准的选 择以及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存 在申请时限,若超出申请期限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无法认定工伤 则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请求权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向社会 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属于劳动法领域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 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 的工伤风险。法律对于劳动者权益当然要大力保护,但法律制度存在合理边界。 在行政法已经设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进行劳 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法院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行政权力,也即法院无权在 民事诉讼中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 则极易导致行政法规的失范和司法对于行政权力的僭越。
其次,关于伤残鉴定标准,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 级》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种标准。工伤认定中的劳动能力鉴定,是 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 准,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进行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 程度的等级鉴定,更注重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其适用范围为工伤职工,需先经 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才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此标准进行伤残鉴 定,一般的鉴定机构并无鉴定资质。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则更关 注对人体组织器官的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可以在民事诉讼的鉴定活动中加以适用。劳动者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 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更为宽泛故适用 前者可获得更多赔偿的认知。但在劳动者未被认定工伤以及法院无权作出或者 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支持依照《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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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的主张。因此,劳动者 主张其在工作中受伤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适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认劳动者的伤残等级。
最后,因劳动者在民事诉讼中无法主张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当劳动者未能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为工伤,亦未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时,劳动者主张按照《工伤 保险条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享受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故对于超期未能进 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付的诉讼请求,人 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何某即此情形。
综上,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雇员尽管因某些原因未能在法定期 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仍保 有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劳动者或雇员可以 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申请法院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 准评定其伤残等级,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陶乐乐 李兆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