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等诉孙某4、申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4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57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 被告:孙某4、申甲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1日,孙某4雇佣朱某6前往泗阳某地打井。2018年12月 12日,朱某6打完井后,在运输打井工具的过程中,行驶至泗洪县五里江东路 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当日,孙某4与朱某3在内的朱某6亲属就 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某4赔偿450000 元,先付100000元,以后每年付50000元,孙某4、申甲及朱某3均在协议书上 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孙某4当年赔偿了100000元,后分别于2019年赔偿 50000元、2020年赔偿20000元,共计170000元,均由朱某3实际收取和支配。
另查明,朱某1、朱某2、朱某3及杨某5分别是死者朱某6的女儿、儿 子、父亲和前妻。事故发生后,朱某3及时告知杨某5,杨某5并及时从云南 赶回泗洪出席朱某6丧礼,杨某5也知道朱某6生前受雇为孙某4打井。
【案件焦点】
二被告与朱某3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按照协议的 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与朱某3签订的《赔偿协议 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理由如下:第 一,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朱某1、朱某2尚未成年,其母亲杨某5早已与 朱某6离婚,且远在云南,而包括朱某3在内的朱某6众多亲属在场,孙某4 有理由相信朱某3可以暂行监护权,代朱某1、朱某2处理赔偿事宜。第二, 签订《赔偿协议书》距朱某6丧礼仅几天时间,杨某5回泗洪出席丧礼时已知 道朱某6死亡的具体情况,从常理讲,一般会向亲属询问关于赔偿的细节,包 括赔偿金额、有无签订赔偿协议等,即便亲属不告知,也会向赔偿义务人一方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5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询问。而杨某5却称朱某3告知其已处理好了便未再追问,也未向孙某4询问, 明显与常理不符。另,《赔偿协议书》签订至今已四年,孙某4支付的赔偿款 170000元均由朱某3实际收取和支配,杨某5并未收取和支配任何款项,其却 称也未就此询问过朱某3或孙某4,与常理亦严重不符。综合以上分析,应当 认定杨某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第三,朱某6虽受雇为 孙某4打井并在运输打井工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该事故为单 方事故,朱某6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分担该部分损失,且赔偿金额 450000元是经由双方反复协商才确定的,故《赔偿协议书》并不存在法定的无 效或可撤销情形。即便存在可撤销情形,《赔偿协议书》签订至今已四年,也 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第四,申甲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构成债务 加入,故不论其是否与孙某4共同雇佣朱某6,也不论其是否与孙某4离婚, 均应与孙某4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五 百四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孙某4、申甲共同赔偿朱某1、朱某2、朱某3各项损失280000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 、驳回朱某1、朱某2、朱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紧急情况下,在先顺位监护人缺位时,在后顺位自然人监护人可突破 监护顺位临时代行监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和顺位,就监护的 种类而言,包括自然人监护和单位监护;就监护的顺位而言,父母是未成年人 的第一顺位自然人监护人,祖父母等是未成年人的第二顺位自然人监护人,民 政部门和村居等是未成年人的第三顺位单位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同时规定了一定情形下可对上述监护顺位进行突破,但突破的条件不尽相同。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59
只有在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 的情形下,才能由作为第二顺位监护人的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对监护顺位进 行突破;而民政部门和村居在“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 履行监护职责”时,即可突破监护顺位临时代行监护权。在现实生活中,由于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很多情况下,作为在先顺位监护人的父母并未死亡或者并 非没有监护能力,只是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由作为在后顺位监护人的祖 父母等临时代行监护权,农村留守儿童由其祖父母代为照料即是典型表现,也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未成年人监护的难题。尤其是在未成年子女遇到突发情况 时,在先顺位监护人的缺位会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若不允许 作为在后顺位监护人的祖父母等突破监护顺位临时代行监护权,无疑违背了保 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也与中华文化传统和道德规范相悖。综上, 笔者认为,在个案中,在不违反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 未成年人的自然人监护顺位突破的条件可参照对未成年人的单位监护顺位的突 破条件。具体到本案中,朱某1、朱某2的父亲突然去世,母亲杨某5虽属在 先顺位监护人,但早已离开子女远在外地,只有作为在后顺位监护人的朱某3 可以代理其二人处理赔偿事宜。此种情形下,朱某3自可突破监护顺位临时代 行监护权,代理其二人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因为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 理人,如不承认监护人身份,则不能取得法定代理人资格,自然不能代理签订 赔偿协议。且本案中,并非被告不认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而是朱某
1、朱某2及其母亲杨某5不认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如机械地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不仅不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起到示范作用,反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最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二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运用推定的方法,结合 当事人的参与度、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一定统 一的认定标准,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认定。笔者认为,不论是“知道”还是 “应当知道”,都可以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在运用推定的方法时,应结合当事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6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人的参与度、行为的合理性等综合判断,而非单纯的逻辑推演。而行为的合理 性运用在认定“应当知道”时则显得更为复杂,与当事人参与度这一相对客观 的标准相比具有更强的主观色彩,需要结合丰富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 否则容易陷入主观臆断的泥潭。知名学者王利明在分析融资租赁合同中正常经 营买受人规则的排除适用情形时,也强调从行为的合理性角度综合认定是否符 合“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这一构成要件,即“‘购买商品数 量’这一判断因素,不能作为排除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单一的、决定性 的判断标准,在具体个案中,还应同时考虑交易的性质、类型、交易习惯,同 时也需要综合价款数额、支付方式等相关要素”。具体到本案中,签订《赔偿 协议书》仅几天时间,杨某5已回泗洪出席朱某6丧礼,并知道其死亡的具体 情况,杨某5却称对赔偿的细节包括协议内容和款项的支付均未过问,其参与 度显然较高,而其行为的合理性则严重不足。正是基于此,才推定杨某5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赔偿协议书》的内容。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 李叙叙
特定情形下临时监护人代签赔偿协议效力判定的考量因素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